民营企业经营自主权被剥夺企业又该何去何从

发布时间:2024-08-08    来源:中国法律论坛
一:概况
 
作为宪法权利的民营企业经营自主权在本质上是企业得依自身的意愿从事经营活动,在行业准入、主体资格、经营行为、退市机制方面不应受到国家公权力非法干涉的根本性权利,属于营业自由的范畴。我们可以认为民营企业经营自主权作为一种宪法权利,是民营企业对抗公权力不合理限制的盾牌,其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中发挥了重要的功能。

但值得警惕的是,当下,这种宪法权利屡屡被侵害而无从得到救济,从“山西煤改”到“黑龙江太阳能开发事件”,再到今天我们要说的“青田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申请变更登记无果”一案来看,如何保障民营企业经营自主权也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不仅关系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与稳定,也关系着宪法权利保障体系的进一步调整和完善,更重要的是该案要聚焦的最中心的问题,也就是我们今日的焦点话题——公权力应当如何依法行使,受到公权力的侵害又当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我们来看一下案件的大致情况:青田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于内部决策法人变更,于2018年8月27日起至今,在六年时间内四次申请变更登记,于资料合格的情况下,丽水市青田县市场监管局不作为、乱作为,丽水市青田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违规发函,致使四次变更登记申请均被驳回,使当事人即青田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企业经营自主权受到严重侵犯。

在该案中,丽水市青田县市场监管局和丽水市青田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成为了两个至关重要的主体。

首先,市场监管局是以服务市场主体、服务消费者、服务社会为宗旨,以法治为基础,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高质量发展为目标,以人民满意为检验的政府组成部门,其在社会经济发展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当今我们大力提倡便民、为民,以民为本,打造服务型阳光政府,为何还会出现企业变更登记申请无门的情况呢?其驳回申请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支撑呢?驳回申请的背后又是否存在利益输出呢?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仔细分析。

其次,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究竟是怎样的机构,其承担了什么样的职能?在本案中,是否需要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发函,其会议的召开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所发出的函件又是否具有行政约束力或法律效力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丽水市青田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在本案中又充当了一个怎样的角色,它是如何参与到本案中的,就十分值得深思了。是职能错位吗?还是应人所求呢?

最后,我们在面对个人权益或权利遭到公权力的侵害时,应该采取怎么样的救济措施,也是本案所延展出来的一个十分重要的话题。毕竟我们无法预测将来会发生什么,但我们应当学会如何去面对可能发生的情况并妥善地处理当下的难题。
 

二:市监局行为合法性分析
 
回顾本案,2018年青田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次申请变更登记被丽水市青田县市监局以“申请材料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为由撤销;2021年青田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院有效裁决下第二次申请变更登记,丽水市青田县市监局在全体股东到场并收到合格材料的前提下,以收到称新产生的法定代表人虞越冒名公司进行申请登记的举报材料为由未当场予以确认登记,后因原法定代表人楼利刚申请诉讼保全而驳回了其变更登记申请,且楼利刚提起诉讼保全的材料全部都是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2023年1月楼利刚败诉,青田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次提起变更登记申请,丽水市青田县市监局根据丽水市青田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发布的《关于建议暂缓办理青田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函》,出具了《不予变更通知书》;2023年11月,由于法定代表人楼利刚存在数额较大的债务未清偿,丽水市青田县市监局责令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在此前提下,青田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四次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但青田市监局在审查材料合格后仍未当场办理,反而以责令变更的事实已不存在为由于2023年11月22日发布了《不予变更通知书》,又一次驳回了青田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

四次变更登记申请被驳回的背后实在暴露了太多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工作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本案中,丽水市青田县市监局多次收到合格材料却不当场予以确认登记,对其应当履行的职责未履行,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违反了合法行政、高效便民的基本要求。

此外,何谓“形式审查”?

所谓形式审查,是指行政机关仅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备进行的审查,即审查其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对于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作审查。由于形式审查不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因此,对于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决定,以方便申请人,提高行政效率。

而丽水市青田县市监局以申请材料上所加盖的公章系伪造为由撤销申请,且不论该公章是否为伪造,其行为本身已经超越了形式审查的职责范围,越权作出行政决定,属于典型的乱作为。不仅如此,其撤销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违反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不利于维护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也降低了公民对法的信赖。

其次,楼利刚提起诉讼保全的材料与青田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一致,那么楼利刚的材料来源就值得深思了。丽水市青田县市监局是否违反了保密义务将材料透露给楼利刚呢?双方之间又是否存在利益输出呢?

最后,丽水市青田县市监局因法定代表人楼利刚存在数额较大的债务未清偿责令东建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但对东建公司提交的合格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仍未当场办理,反而拖延时间致使责令变更的事实消灭,并以此为由又一次驳回了东建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朝令夕改,严重损害了东建公司的信赖利益和经营自主权。

市场监管局本是以服务市场主体、服务消费者、服务社会为宗旨,以法治为基础,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高质量发展为目标,以人民满意为检验的政府直属机构。如今国家大力推进市场监管局职能转变,深入推进简政放权,减少行政审批事项,促进优化营商环境;着力提高服务水平,积极服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办事群众,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在这样的时代环境中,究竟是什么,导致了青田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理诉求被一次次驳回,维权之路又该通向何处呢?
 

三:青田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行为合法性分析
 
信访一直以来都是我们所关注的一个热点话题,那么信访到底是什么?我们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信访呢?今天我们就来浅谈一下关于信访的话题。

我们经常能听到大家提到“信访办”。信访办即信访办公室,是各级人民政府直属机构,主要职责包括处理来信、来访,提供法律咨询,承办、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处理群众通过信访渠道提出的建议、意见和投诉请求,并依法交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在本案中,还提到了一个相关概念——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其是根据相关法规和政策,把政府各部门、公共机构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召集到一起,召开的临时性会议,是改善社会关系,共同解决有关问题的一种重要协商机制。

《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级机关、单位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及时报告本级党委和政府,通报相关主管部门和本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由此可见,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其针对的往往是能够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而本案中,青田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其全体股东的意志来变更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内部决策行为,怎么会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呢?丽水市青田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的召开依据何在?

其次,《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信访处理意见书应当载明信访人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处理意见及其法律法规依据。丽水市青田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向丽水市青田县市监局发函,认为其变更申请可能会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却没有附着任何证据,也没有指明法律依据,该结论的真实性、合理性又当如何保证?由此造成青田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再一次被驳回的不利后果又该如何承担呢?信访作为党与政府和群众之间的一个沟通渠道,如果不能够做到真正的想民所想、客观公正、为民排忧,那么怎样去维护民利、凝聚民心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那么,丽水市青田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所发出的函件未到达青田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并未找其了解相关情况,未尽调查核实义务,擅自得出不予变更登记的建议,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呢?

最后,我们需要明确的是,丽水市青田信访工作联席会议是一个议事程序,其出具的函件在法律层面没有行政意义上的约束力。因此,它所发出的函件,主要是用于通报情况,而不是为了对其他单位施加行政意义上的约束力。这意味着,虽然信访联席会议通过其决议和函件可以协调、研究和处理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但其在法律效力并不等同于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政命令或决定,只具有参考意义。

作者:关新妍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