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书遗嘱倘若未能明确标注其订立的具体年月日,这无疑将对遗嘱之有效性产生潜在的不利影响,因此这样的情形需要考虑综合各种具体的因素进行深入讨论和分析。
顾名思义,日期对于确认遗嘱成立之时点有着及其显著的参考价值。
然而,如果在多份遗嘱重叠的情况下,其中某份遗嘱并未包含日期信息,那么就难以确定这一份遗嘱是否应当被看作是最终形成的遗嘱。
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的明文规制,遗嘱人有权撤销或更改自身所立的遗嘱,而且在遗嘱订立之后,如果遗嘱人实施了与其遗嘱内容相矛盾或不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这一行为即应被视为对原遗嘱相关条款的撤销。
在有数个相互冲突的遗嘱情况下,以最后订立的那份遗嘱为准。
因此,在这种复杂且多样的情况下,那份缺少日期记录的遗嘱,鉴于没有其他有力证据来佐证其订立日期的事实,可能最终无法作为有效遗嘱予以承认。
值得注意的是,标注的日期这一重要环节,对于判定行为人在产生民事行为时是否具有充分的行为能力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只有署明日期,才能够更为准确无误地评估被继承人在设立遗嘱时是否享有完整的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所订立的遗嘱均失去效力。《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