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向具有管辖权之法院提出要求,对已经依法完成婚姻注册登记手续的婚姻关系宣告其无效的申报方,涉及到了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及与该案有利害关系之人这两大类人群。而所谓“有利害关联之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等:首先,若某个当事人遇到了以重婚为理由来请求法庭宣告其婚姻无效的情况时,他/她的近亲属以及所在社区或基层的群众组织便具备了要求法院顿时其婚姻无效的资格;其次,当某个当事人提出以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为缘由来请求法庭宣告婚姻无效时,而事实上当事人也确实未符合法定结婚年龄,那么在此种情况下,这个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者的近亲便具备了要求法院宣告其婚姻无效的资格;再者,如果某个人的婚姻关系以存在被法律所禁止的近亲属关系为由被申请宣告无效,在这种情况下,这个当事人的近亲便具有了相应的资格去法庭请求宣判其婚姻无效;最后,假设某个个体正在与一位在法律框架内被视为不应该结婚的配偶居住,然而在他们结婚之后,这位配偶体内的某种医学状况并没有得到有效治疗,那么在这样的环境之下,与这个患者保持密切联系和共同生活的近亲便拥有了请求宣告其婚姻无效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九条
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