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三次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时,其实理论上法院并不能保证必定会下达审判离婚的命令。
这是因为判断离婚的决定因素乃是“夫妻间的情感纽带是否已经遭到严重破坏”这一准则。
也就是说,即便经历了多次在法庭上的交锋以及对内容繁多的《民法典》婚姻篇章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研究,法院仍然需要借助案情的相关证据,庭审的实际情况等多方面进行精密的评估,从而探究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感情是否能够称之为破败不堪;
只有在确认这种情况下,法院才有可能批准离婚的诉求。
然而,无论是首次,还是次之,抑或是第三次提出诉讼请求离婚,实际上它所能发挥的影响真的不大。
如果提出离婚的一方仅仅凭借着声称自己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碎而请求批准离婚,但却无法开具任何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那么便需要承担更为严重的法律责任——法院有可能因此再次不准许该方的离婚请求。
因此,在提出离婚请求之时,如果希望法院予以采纳并准许离婚请求,那么就必须切实地准备好可以证明夫妻关系确实已经破裂的相关证据,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充分地做足准备工作,如此方可获得法院的最终支持。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