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共有举债方式购置房屋,因此此项房产应被视为夫妻间的共同财产范畴;
然而其未结清的贷款亦是属于夫妇双方的共同债务项目,因此双方自然应有责任共同参与还款事宜。
若在离婚阶段,关于此笔债务的偿债责任应当延续到夫妻二人身上,共同承担。
当然,如果夫妇能够通过自行商议达成一致意见,授权其中一方负责债务偿还,也是可行的。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夫妇之间关于共同债务的分担约定并不具有对抗善意债权人的效力,在债权人视角中,他们有权要求夫妇中的任意一方承担偿还责任,而被代为偿还债务的一方则可依据先前约定向对方追偿。
2.如有夫妇中的某一方在结婚前耗费个人财产作为购房首付款,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双方共有的资金进行房屋月供还款,那么登记在付首付款一方名下的不动产权便当属登记者所有,若在此情况下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离婚问题,那么人民法院对此可作出裁决,将该不动产判给登记者一方,未偿清的贷款则作为登记者个人的债务负担。
至于夫妇在婚姻期间所支付的共同月供金额以及相应的资产升值部分,则理应在离婚之际由登记一方给予另一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