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向大家明确指出,夫妇在婚姻持续期间内,通过真诚的沟通和协商彼此认同地签订的财产约定,其有效性是不容置疑的。
在此类约定中,夫妻将会以书面的形式来商议并确认他们在婚前已经拥有的个人财产以及婚姻持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的归属问题。
然而,有两种情况可能不利于该约定的可信度:
首先,如果约定财产归子女所有;
大部分夫妇在签署该等协议时,可能都会选择将某些财产赋予他们的子女,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些财产仍然由父母实际管理。
在可视性的法律层面,这无疑是一种赠与但却未能得到执行的行为,未经履行的赠与自然不具有效力。
在我们的生活中,此类关于财产曾定的纠纷和争议确实颇为常见,且通常都是以判定该等约定无效作为最终结果。
其次,我要提及的是,约定“提出离婚者不享有财产”的条款,这种规定常常会被视为对离婚自由权利的限制,从而导致被判定为无效。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