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某些特定情形下,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都具有担当临时监护人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首先,在遇到突发事件等紧急状况时,监护人可能无法及时履行其监护之责,导致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顾的状况,在此种情况下,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有责任为这位受监护人提供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
其次,在正式指定监护人之前,当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相关合法权益出现无人保护的境况时,当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相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都应依法承担起临时监护人的角色,派遣人员对被监护人进行看护及监护。
《民法典》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民法典》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