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下所述,监护关系亦可终止于以下情境之下:
(一)被监护人已具备或者重新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失去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离世;
以及(四)若经人民法院根据具体事实进行认定,认为监护关系应当终结。
首先而言,第(一)点,是指当未成年人年满18周岁,或者即便年满16周岁并且能够通过个人努力而独立谋生之时,即可视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所定义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与此同时,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身心健康状况恢复至正常水平,他们依然可以变为充分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既然如此,那么他们就无需再倚赖监护人的照拂,因此,监护关系也就应该宣告终止。
至于第(二)情境,乃是涉及到监护人失去监护能力的问题,我们在决定任何人担任监护人都应该首先审视他/她是否具有足够的监护能力,若这个监护人本身身体残疾或者智力受损,他/她甚至可能转变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就是说,他/她没有能力去承担他人监护责任,在这样的情况下,监护关系便会走向尽头。
第(三)姿势便是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任何一方离世,包括实际上的离世、宣告死亡等情况,皆会引发监护关系的结束,因为在这个时刻,既没有监护者存在,也没有人需要受监护。
至于第(四)种情况,则作为上述原则之外的补充,为法院在处理上述前三种情景时提供了更为全面的决策工具,使其能更恰当地判定监护关系是否应当终止。
《民法典》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