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月探视权至少几次合适

发布时间:2024-07-26    来源:华律网
基于亲子关系的特殊情感联系和家庭共同生活状态,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虽是强制义务,但绝大多数情形是父母自觉自愿地履行其义务为结果,法律和社会公力无须过多干预或介入。然而,这并不排除现实生活中少数人自私自利,生而不养,公然背离作为父母应承担的道义责任和法律义务。在此情形下,则必须动用社会公力,强制父母履行抚养义务。
关于知悉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的权利,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其进行明确限定。
这部分权益,实际上广泛地涉及到知悉权的行使方式以及时间安排等多个方面。
在家庭婚姻关系结束之后,若不直接承担抚育责任的父或母一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利,那么另外一方则负有一定的协助义务。
对于如何行使这部分权利以及何时可以探视,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达成共识;
如果无法达成共识,则由有关司法机构进行裁决。
父母其中之一若在亲子沟通中采用了不当方式或者探访行为可能对儿童的身心发展产生负面影响,那么这部分探亲活动将被司法机构判定为无效。
待影响因素消除后,才能再次恢复正常探望。
需要警惕的是,如果其中一方拒绝合作,准备阻止对方行使接近子女的权利时,可以寻求司法机构的帮助,要求他们施以拘留、罚款等强制性措施来保护权益。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作者: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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