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存在多份遗嘱时如何定义其法律效用,我们应遵循以下程序:首先,不符合法定遗嘱必备条件与形式规范者将被视为无效遗嘱,在对比过程中应当首先对之进行排除;
其次,在满足了合法生效前提下,如同时存在多份遗嘱且各遗嘱对财产的处置方式以及内容并不相互冲突,那么这些条款都应当被认可为有效;
反之,如果内容之间存在明显冲突,则应参照时间上最后产生的遗嘱来确定其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明确规定,当立遗嘱人事先拟定了若干份相互抵触的遗嘱,最终的法律效力将取决于上一个产生时间较迟的那一份。
另外,依据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的相关要求,由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的遗嘱将按照无效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每份遗嘱必须反映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而通过欺诈、胁迫等手段造成的遗嘱也将被判定为无效。
再者,任何伪造的遗嘱以及经过篡改的遗嘱,其篡改部分都将依法失去其原有的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