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万元订20公斤银条 银价下跌后拒收 法院:商业风险自担
今年1月30日,马某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某金店口头订立白银买卖合同,约定马某以每克32.7元的价格订购20公斤银条,货款共计65.4万元,并约定次日14时前马某前来取货。
当日,马某向该金店付清全部货款。18时20分,马某得知银价暴跌,随即向金店提出将银条变更为金条,订购数量减至10公斤,金店以其已从别处调货为由予以拒绝,后双方协商由金店为居住在伊宁市的马某送货上门。
次日15时25分,金店联系马某收货,马某未接听电话,20分钟后回电称金店延迟送货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明确拒绝收货。
3月26日,马某将伊宁县某金店诉至伊宁县人民法院,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解除白银买卖合同,并要求金店退还货款65.4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白银等贵金属属于市场属性活跃、价格长期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其价格波动受市场影响,具有商业风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的情形。马某主张因迟延履行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未约定违约金,马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其赔偿请求不能成立。
6月10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马某不服,6月21日,上诉至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主张金店延迟履行致使其签订合同的转卖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应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与金店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不具备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特殊目的基础。双方口头协商过程中,马某虽曾提及有转卖打算,但该提议并不具有引人注意的“特殊性”,亦未使对方清楚知晓其对双方具有合同拘束力,故马某对合同标的物的再处置计划不构成合约特殊目的。金店迟延交付1小时25分钟,并未影响马某取得白银所有权的合同目的实现,案涉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关于赔偿责任,违约责任的主要功能是填补守约方的损失。本案中,白银价格在约定交付时间之前已经下跌,延迟交付与银价下跌之间并无关联,马某所受损失源自其应预见的贵金属市场活跃带来的价格波动这一商业风险,且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9月19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记者 潘从武 通讯员 刘婷 武玲)
本文来源:法治日报-法治网作者: 潘从武 刘婷 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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