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模糊,子女“结婚费用”能否扩大解释?
新某与叶某曾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阿某。2016年4月,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阿某大学学费及生活费,工作及结婚的费用由男女双方各承担50%。”当时阿某系大学二年级学生,此后,阿某大学期间全部费用由新某承担。
2018年6月,阿某大学毕业。2022年5月,新某为阿某购置婚房并筹备结婚事宜,2025年4月,阿某举行婚礼并完婚。同年12月,新某向新疆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叶某依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阿某大学期间各项费用、待业期间生活费及结婚费用共计31599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时阿某尚在读大学二年级,2018年6月毕业,协议明确约定大学期间生活费、学费、住宿费由双方各半负担,该部分费用应予支持。关于“结婚费用”,从文义理解,通常指与缔结婚姻直接相关的必要支出,并不当然包含为子女购置房屋的首付款及装修款。阿某大学毕业后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父母对其无法定抚养及资助购房义务,且离婚协议并未约定待业期间的生活费需叶某承担一半。2026年3月27日,一审法院判决叶某支付阿某大学期间的生活费26000元,学费、住宿费5400元,交通费2100元,以及订婚费25000元,共计58500元。
新某不服,认为“结婚费用”认定不当,于4月9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照履行。本案中,叶某的赠与承诺是以换取新某同意协议离婚为条件所负担的义务,该义务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然而,“结婚费用”系婚姻筹备过程中各项经济支出的总和,形式多样、内容繁杂,并非单一支出、也无绝对标准,内容从未固定。对案涉《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结婚费用”不应作扩大解释,亦不应理解为包含购房、房屋装修、购置家电等大额经济支出。在《离婚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及新某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大额支出属于约定的“结婚费用”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8月25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离婚协议系双方在特定身份关系背景下经协商达成,用语常带有日常化、生活化特征,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本案中,“结婚费用”这一表述通常用于指向婚宴筹备、宴请宾客等具体支出,而非购房、装修等大额资产投入。当事人对其财产条款的解释应遵循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离婚协议中约定向第三人(如婚生子女)履行给付义务,并非普通赠与合同,而是基于换取另一方同意离婚而作出的附条件承诺,属于利益第三人条款,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合法有效。需要明确的是,当协议条款约定不明时,主张对“结婚费用”等日常用语作扩大解释的一方,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归于该方,既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也有助于引导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财产条款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从源头上减少争议。
法官提醒,为避免类似争议,夫妻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应对“大学费用”“结婚费用”等日常用语的具体范围、项目、金额上限及支付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避免使用模糊表述,以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记者 潘从武 通讯员 王英奇 地力白尔·阿泥瓦尔)
本文来源:法治日报-法治网作者: 潘从武 王英奇 地力白尔·阿泥瓦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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