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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伪造注册商标标识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识别

2026-01-06 09:27:38 来源:人民法院报

【案情】

  第1359553号“金六福”、第1768981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权利商标)分别于2000年1月28日、2002年5月14日经核准注册,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海达公司,经续展至今有效。J公司经海达公司合法授权,被许可使用权利商标且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维权司法诉讼,许可使用期限自核准日起至今。

  J公司经调查发现,李某在某电商购物平台中开设名称为“清源包装厂”的网络店铺(以下称案涉店铺),其内展示有名为“现货金六福酒袋”的商品链接,项下销售印有“金六福”文、图两个标识(以下统称为被控侵权标识)的简易无纺布手提包装袋(以下称案涉包装袋)。J公司选择规格为“小号金六福”包装袋进行了公证购买,两件共计付款14.80元。后在诉讼中,J公司当庭演示,该包装袋尺寸大小恰好可装入金六福系列某规格容量为500ml的白酒。而J公司述称,其从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脱离酒水单独生产、销售同款包装袋。J公司遂以未经许可销售案涉包装袋,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李某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隔离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相同;结合涉案包装袋最终与酒类商品结合呈现于消费者面前,故被控侵权标识实质上发挥了指示功能。鉴于李某未经授权许可销售了上述伪造权利商标的标识,构成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等规定,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J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嗣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分歧】

  本案中,关于如何识别销售伪造注册商标标识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案涉店铺中与被控侵权标识物理相结合的案涉包装袋为无纺布手提包装袋。在被控侵权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的情况下,其发挥指示功能的作用对象显然为案涉包装袋本身,而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案涉包装袋显然可以归入第16类的包装用塑料提兜和塑料袋商品这一范畴。虽然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相同,但由于案涉包装袋所归入包装用塑料袋商品的与权利商标所核定的酒(饮料)商品既不相同又不类似,且二者销售价格悬殊,实践中很难导致相关公众对案涉包装袋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考虑到J公司未在诉讼中提出认定权利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申请,因此难以实现跨商品类别的辐射保护。有鉴于此,认定李某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销售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虽然案涉店铺内销售的案涉包装袋可以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归入第16类的包装用塑料袋商品范畴,但被控侵权标识的指向对象并非包装用塑料袋商品。根据生活常识,结合案涉包装袋的日常使用情形,被控侵权标识发挥区分功能的指向对象实际上应为在案涉情节中未曾出现的“金六福”品牌白酒,因此宜认定被控侵权标识尚未与其实际发挥区分功能的真实指向对象相结合。本案中,被告李某销售行为的标的物实际上是被控侵权标识本身,案涉包装袋仅是被控侵权标识的物理载体,并非被控侵权标识发挥区分功能的真正对象。鉴于李某无证据佐证其经过合法授权,故其行为应当被定性为销售伪造注册商标标识,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已构成对权利商标的侵害。有鉴于此,J公司的侵权主张成立,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支持。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对象要件:商标标识与商品的二元区分。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标识系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的商标载体”,其核心特征在于未与商品形成物理结合或功能依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商品”,则要求商标已与商品物理相结合,实际发挥出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本案中,案涉包装袋造价极其低廉,却以数十倍于自身成本的高价进行零售,其价值显然并不在于无纺布手提包装袋本身的物理盛装功用,而在于印制其上的被控侵权标识。此包装袋应当认定为被控侵权标识的物理载体,符合“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这一对象要件。

  2.行为要件:流通目的与使用阶段的分离。诚然,销售伪造标识行为由于客观上缺少与商品形成物理结合或功能依附,未必直接导致消费者误认、混淆。但该行为被商标法明确禁止的核心逻辑在于,其为后续可能的侵权(如贴标销售假冒商品)创造了必要条件,构成潜在的危险源。本案中,李某销售案涉包装袋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实然链条中的预备阶段,独立于商品流通环节。该行为目的在于为他人实施后续侵权行为提供必要的工具条件,客观上制造了J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受侵害的高度可能性,直接威胁到权利商标专用权安全。而销售侵权商品则具有完全不同的行为特征,销售行为直接导致的结果为侵权商品进入市场流通,此时侵权商标已与商品实现物理结合或功能依附,并实际发挥识别功能,产生易于误认、混淆的可能性。

  3.损害要件:法益侵害的层次化差异。销售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直接冲击的是商标法所确立的商标注册管理制度和管理秩序,损害商标专用权人对注册商标标识的排他性控制。此类行为导致商标脱离了商标专用权人的使用监督体系,也对商标注册公共管理功能造成破坏。而侵权商品销售的侵害则直接体现为对市场秩序的干扰。侵权商品流通进入市场后,直接挤占了正品的市场份额,并因质量不可控性导致商标专用权人的商誉贬损,其侵害对象主要为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及其上所负载商誉的财产价值。

  (作者单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本文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于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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