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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侵限的法律责任界分

2026-01-06 09:45:27 来源:人民法院报

 野生动物,尤其是大型动物如狍子、野猪、东北虎等,侵入高铁运行轨道及两侧安全保护区的线路限界(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侵限),极易引发高铁运行事故。此类事故不仅严重危及乘客人身、财产安全和高铁运营秩序,也会导致野生动物伤亡,进而破坏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有效防范野生动物侵限,是保障高铁运行安全和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共同要求,而明确野生动物侵限法律责任,是以法治化方式预防和解决野生动物侵限问题的基础。

  一、乘客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高铁是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范畴,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对损害一般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因野生动物侵限导致高铁发生事故,造成乘客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即使能证明自身无过错,如已尽最大合理防护义务,也需基于高度危险作业条款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

  如果遇有罕见的、无法预见的特大兽群迁徙,铁路运输企业能否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以及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主张不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若乘客以“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就列车晚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可适用“不可抗力”事由,认定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保护野生动物的种群迁徙,是每个公民的生态环境义务,由此所产生的等待时间是每个公民都需要承担的时间成本。若乘客以“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和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则不宜适用“不可抗力”事由,而应基于高度危险作业归责事由,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无过错责任。因为,当发生特大兽群迁徙时,铁路运输企业相较于乘客更有能力、有技术预防和避免事故发生,由其承担责任符合社会公众基本的公平正义观念。

  二、铁路运输企业损失的赔偿责任

  对于铁路运输企业自身遭受的损失,如列车及线路设备损坏、运输中断损失等,需要分析铁路运输企业、第三方等责任主体在事件发生前、中、后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1.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铁路运输企业,作为高速铁路的直接运营管理者,按照安全生产法、铁路法的相关规定,对铁路运输安全负有首要和直接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预防野生动物侵限,以及在发生野生动物侵限时及时妥善处置,最大限度避免事故发生或减轻后果。具体而言,第一,物理防护。因地制宜建设脉冲电围栏、阻隔栅栏、隔离壕沟、植被隔离带等隔离防护设施和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巡查、维护和及时修复,确保其完好有效;在关键区段,如已知迁徙路径、水源地附近,加装加固或升级防护设施。第二,监测预警。采取影像监测、振动光纤、红外感应、无人机巡线等技术手段,建立有效的野生动物活动监测和预警系统。第三,驱离措施。在必要区域设置并合理使用声波、闪光、气味等驱离装置,并评估其效果及对野生动物的潜在负面影响。第四,环境管理。配合地方政府,清理线路保护区内外可能吸引野生动物的食物源(如垃圾堆、农作物残留)、水源和隐蔽场所(如过高灌木丛)。第五,巡查看护。加大线路巡查看护力度,特别是在野生动物活动高峰期,如晨昏、迁徙季节。第六,制度建设。制定完善的野生动物侵限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建立与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联防联控机制。第七,应急处置。监测到或接报野生动物侵限预警后,立即按照预案启动应急响应,如通知列车限速或停车、派员现场处置等。第八,及时报告。发生野生动物侵限事件(无论是否造成事故)后,按规定及时向铁路主管部门、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2.第三方的审慎注意义务。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铁路建设、维护的施工单位,铁路沿线附近的生产经营单位等,应对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履行预见和避免义务。例如第三方的施工活动应避免破坏防护设施,应及时清理施工期间产生的垃圾,筑牢临时围挡;第三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应避免改变周围环境要素,避免产生吸引野生动物的因素,如气味、食物残渣、水源等。

  3.铁路运输企业损失的分担。因自身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发生野生动物侵限事故的,铁路运输企业需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对于铁路运输企业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审查要点如下:是否采取了与其专业能力和技术水平相符的、合理的、行业认可的防范措施;防护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标准是否符合技术规范;监测预警系统是否有效运行;应急预案是否科学完备并得到执行;处置是否及时得当;报告是否及时准确等。

  第三方存在主观过错,从而导致野生动物侵限事故发生的,应向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三方是否履行了审慎注意义务,审查要点包括其行为与野生动物侵限事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违反了相关管理规定或合同约定。

  三、野生动物致害的补偿责任

  近年来,我国陆生野生动物种群的快速恢复增长,使得野猪等陆生野生动物致害问题凸显。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即将施行的国家公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公园区域内受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和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依法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偿。这一法定“补偿责任”,体现了地方政府代表国家行使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的法律责任。

  2024年初,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等部门联合印发的《野猪等陆生野生动物致害防控工作方案》明确提出,建立健全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制度,依法推动制定、修订相关补偿办法,对采取预防、控制其他致害严重的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安排补偿所需经费,依照事权落实法定支出责任。野生动物保护法、国家公园法也明确,地方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予以补助。

  野生动物致害补偿责任是否适用于野生动物侵限造成的损失?笔者认为,可以适用。地方政府代表国家行使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的法律责任,与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是否履行管理职责,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前者属于民法上的责任,后者属于行政法上的责任。铁路运输企业可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就野生动物侵限向事发地的地方政府就列车及线路设备损坏、运输中断等损失请求适当补偿。

  四、野生动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野生动物是一种重要的生态要素,对于生态系统的物质能量循环起到重要的支撑作用。因高铁运行安全需要采取的防护措施,如防护网、声光电驱离装置等,导致珍贵、濒危的陆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可能需要根据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承担野生动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具体而言,对于由高铁运营活动而产生的野生动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等规定,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与损害生态环境的责任者(铁路运输企业)可先行磋商,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由野生动物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并由环境资源审判部门审理。

  认定野生动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时,应考量铁路运输企业的防护投入和防护效果,如能够证明其已经依法采取了必要的、合理的防范措施以避免或者减少野生动物伤害,如符合标准的防护设施、有效的驱离手段、及时的应急处置,并尽到了法定义务,笔者认为,可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特别是,在野生动物侵限危及高铁乘客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因紧急避险造成野生动物伤亡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五、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管责任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法规,对辖区内野生动物资源、栖息地及生态环境负有保护和管理职责。同时,对铁路沿线的土地利用、规划建设活动负有监管职责,应支持并配合铁路运输企业做好安全防护工作,消除或减少吸引野生动物进入线路保护区的环境因素。

  具体来说,主要涵盖五大方面的职责。第一,栖息地保护与管理职责。依法划定和管理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等,在高铁沿线相关区域采取科学的生态保护措施。第二,种群调控职责。对局部区域种群数量过大、对高铁运行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非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评估并依法批准后,依程序采取种群调控措施。第三,环境治理职责。加强对高铁沿线保护区外侧的土地利用管理,及时清理垃圾,管理农业活动,减少人为因素吸引野生动物靠近高铁线路。第四,规划协调职责。在国土空间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中统筹考虑铁路安全与生态保护需求,预留生态廊道。第五,支持配合职责。与铁路运输企业共享野生动物活动信息、分布数据;支持铁路运输企业在轨道两侧安全保护区外侧开展必要的环境整治;联合开展巡查、宣传;在发生重大侵扰时,提供专业支援,如麻醉、转移等。

  此外,在涉野生动物侵限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应根据主管部门的具体法定职责范围和实际履职情况,审查和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作者单位: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本文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胡玉明 许思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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