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较大财物是否属于彩礼

发布时间:2024-03-14    来源:中国法网
 

  【案情】

  2022年2月10日,董某某与曹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22年2月16日举行订婚仪式。仪式上,董某某给付曹某甲、曹某乙(系曹某甲母亲)礼金11.6万元,并给付曹某甲价值1.9万元的某品牌电脑一台及若干衣物。2022年5月,双方产生矛盾而分手。后双方关于某品牌电脑是否属于彩礼,应否返还发生争议,董某某遂诉请返还。

  【分歧】

  本案中,关于董某某在特殊纪念意义时点前后给付的某品牌电脑应否视为彩礼,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董某某在情人节前后给付曹某甲礼物的行为属于表达特殊情感的一般赠与,且该赠与行为在交付时已经完成,董某某主张返还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董某某交付给曹某甲的某品牌电脑属于彩礼。董某某给付某品牌电脑的时间不仅是情人节前后,更是订婚日当天,且案涉某品牌电脑价值数额较大,与在恋爱期间男女朋友为促进情感、表达心意而赠送的一般性礼物存在显著区别。结合现有证据、传统习俗、现代社会人情因素以及电脑价值等综合分析,案涉电脑应属董某某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付的财物,符合彩礼性质。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特殊纪念意义时点”是判断给付目的的一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彩礼纠纷规定》)第三条以反向排除的方式明确了几类不属于彩礼的财物,其中包括: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及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通常情况下,一方在订婚宴上给付数额较大的财物就具有缔结婚姻的直接目的,该财物应视为彩礼。

  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董某某与曹某甲的订婚宴与情人节较为接近,曹某甲认为案涉电脑属于表达爱意的节日礼物,但董某某却认为该电脑属于以促成婚姻为目的的彩礼。彩礼与增进感情而作出的一般性赠与的最本质区别是给付目的不同,但给付目的具有主观性,实践中通常需要结合给付时间等客观因素综合判断。一方在生日、节日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赠送礼物是现代社会情侣表达爱意,维系感情常用方式,《彩礼纠纷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特殊纪念意义时点”只是结合现代社会男女交往普遍情况,给出的司法实务中判断财物给付目的的辅助标准,适用时需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认定财物性质,不可机械理解。本案中,电脑给付时间不仅发生在情人节前后,更发生在双方订婚仪式上,虽然各地习俗不完全一样,但在当地,男方在订婚过程中大多需要支付礼金、贵重首饰以及车辆、房产等价值较大的财物,故案涉电脑应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彩礼。

  2.如何理解《彩礼纠纷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价值不大”。按照通常理解,彩礼系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婚约一方给予对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或价值较大的财物。借助体系解释对《彩礼纠纷规定》第三条进行解读可知,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礼物、礼金,只有满足“价值不大”这一前提条件的,才可以视为增进感情需要而作出的给付,这些小额的财物给付,可归属于传统的礼节,由道德、习俗予以调整。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情侣间互相赠送礼物的价值越来越大,且不同个体消费能力与消费习惯差异较大,判断标准也因案而异。在个案中判断涉案财物是否“价值过大”,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情况、当事人收入情况、消费能力等综合把握,对于超出正常人际交往范畴的财物,应认定为彩礼。

  本案中,从本省相近地市经验做法来看,2020年商丘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853元,而当年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规定,价值3000元以上的首饰、电器、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等属于贵重财物,应认定为彩礼。驻马店市202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71元,平均每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约为2898元,而案涉某品牌电脑价值1.9万元,相当于当地6个月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属于一般意义上“价值较大”的财物。所以,结合当地消费水平、传统习俗及相关证据综合判断,案涉某品牌电脑价值已超出联络双方感情的日常性消费水平,应当认定其性质为彩礼。

  (作者单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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