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的如何确定从宽处罚的幅度

发布时间:2024-03-14    来源:中国法网
 

  【案情】

  2021年10月14日19时19分左右,胡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S603省道由南向北行经江苏省如皋市吴窑镇环南路交叉路口时,碰撞步行的被害人丛某某,后驾车掉头逆行一段后左转逃逸至其亲戚家。丛某某又先后遭到周某、杜某某驾车碰撞、碾压。事故致丛某某当场死亡,胡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左侧刮擦破裂,左前大灯内陷变形,引擎盖左侧变形,左雨刮器杆断落,前挡风玻璃中部下方破裂。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次要责任,丛某某、杜某某无责任。胡某某驾车逃逸后,曾乘坐他人车辆返回现场,因现场有交警处警,其再次离开现场。后驾驶肇事车辆至附近派出所投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对逃逸主观故意曾有不稳定供述。胡某某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谅解。

  【分歧】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自首情节如何确定从宽幅度,是减轻处罚还是从轻处罚,审理中出现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属于过失犯罪,且胡某某另有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的从宽情节,其中自首、刑事和解均可以减轻处罚,故可以对胡某某减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导致被害人又被其他车辆碾压,造成的后果严重;虽主动投案,但投案时间较晚,在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同时,对部分细节曾有不稳定供述。故不宜对胡某某减轻处罚,可以在较大幅度内从轻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减少的基准刑。本案中,之所以对胡某某从轻处罚而不是减轻处罚,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

  第一,自动投案的时间。自动投案反映了犯罪分子主观上的悔改性,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发现并追诉犯罪,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不同的投案时间或者时机,体现出行为人悔罪态度不同,对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所起的作用也不同,应当在从宽幅度上有所体现。投案的时间越早,从宽处罚的幅度越大,反之则从宽处罚的幅度越小。本案中,胡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曾返回现场,现场已有交警处警,其未能及时向处警交警投案,而是离开现场,经过一番思想斗争并在他人劝说下又投案,投案时间较晚。

  第二,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一定意义上体现了犯罪分子对犯罪的认识和态度。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往往既希望通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获得从宽处罚,又抱有侥幸心理,对部分细节予以回避或者隐瞒,以期获得较轻的刑罚。如实供述的越是全面、彻底,悔罪态度越好,从宽处罚的幅度越大,如果刻意隐瞒对其不利的细节,则从严掌握从宽处罚的幅度。胡某某投案后虽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要事实,但对逃逸的过程有不符合常理的辩解,直接逆向行驶改变驾驶路线逃逸,却辩称系按照预定路线驶离,有避重就轻之嫌。

  第三,如实供述的稳定性。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后续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一直稳定供述的,可以获得较大的从宽处罚幅度。如果供述出现反复,即便最后仍然构成自首,则应从严掌握从宽处罚的幅度。胡某某对逃逸的动机曾有过不稳定供述,曾辩称离开现场是因为不知道撞到了人,车辆受损情况以及被害人被撞飞等证据能够证明胡某某应当知道撞到了人,审查起诉阶段又如实供述了逃逸的动机。

  第四,所犯罪行的轻重。一般而言,罪行越重,自首后获得的从宽幅度相对越小;罪行越轻,从宽幅度则相对越大。交通肇事虽属过失犯罪,但逃逸行为客观上加重了受害人的危害后果,降低了受害人获取救治的可能性,严重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及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直接导致了案件查处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上的困难,对肇事逃逸后自首的应从严把握从宽处罚幅度。本案中,胡某某肇事的地点系十字路口,车流量大,其逃逸行为导致被害人又受到后续车辆的碰撞、碾压,危害后果大,且社会影响恶劣。

  综上,法院综合评价胡某某投案的时间,如实供述罪行的全面性、彻底性,罪行的轻重等因素,从严掌握从宽处罚幅度,对胡某某从轻处罚而不是减轻处罚,有利于教育、引导类似案件的犯罪分子放弃侥幸心理,犯罪后及时、主动投案,全面、彻底供述自己的罪行,争取获得宽大处理。另考虑胡某某有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对胡某某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轻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胡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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