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沁水县何某某与某合作社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案
2021年7月某日,一场暴雨过后,山西省沁水县某村村民何某某家的墓地被冲毁,埋葬在该墓穴的四口棺材被冲出,棺材里的遗体散落在周围泥土里。何某某家人认为其坟墓冲毁系由某合作社新建养鸡场改变了洪水流向而导致,故要求某合作社赔偿150万元,并拦路不让该养鸡场运输饲料车进场,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该镇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立即赶赴现场控制住局面,对事发现场进行勘查,拍照取证,固定证据,并立即联系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派出所调解室的调解员介入调解。
调解员通过与双方当事人谈话沟通、调查走访了解到,事发当日,洪水从合作社硬化路面倾泻而下,致何某某家坟地被洪水冲毁,坟地内安葬的棺木被冲到百米之外的泥塘。何某某认为,自家坟墓被冲毁系合作社修建养鸡场后,导致该地区所有水流冲向自家坟墓所致;坟墓内四口棺木全部被冲出,合作社雇车将棺木、尸骨吊出后放置路边无处安葬,其中兄嫂缺失部分尸骨,父亲棺木、尸骨遗失下落不明,因此要求某合作社重新提供坟地,并赔偿各种损失150万元。合作社则认为,硬化道路系惠民工程,不应受到否定性评价,何况此事发生系天灾,坟墓是暴雨冲毁,是不可抗力原因所致,合作社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合作社提出,何某某在自家坟地被冲后采取极端方式将棺木停放在通往合作社的道路中间,造成交通堵塞,导致合作社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应赔偿相应损失,共计698592元。
是“天灾”还是“人祸”?针对双方观点,调解员组织该村干部和部分年龄较大且熟悉该处地貌的村民对此事进行会诊研判,核心是何某某家坟地被冲毁与合作社建养鸡场有无关系。根据当时降雨量、现场雨水流向、受损情况,以及历年来该地区山洪爆发对该处地貌的破坏情况,调解员统计出该次冲毁的土地涉及14户、20余亩土地和2处坟墓。该村于1982年曾发生过重大洪灾,其降雨量比这次降雨还要大,降雨过程也长,但对该地毁坏程度却没有这次严重。通过走访村民调解员得知,在降雨变小后,仍能看到雨水从道路上向墓地流淌。结合该道路没有排水沟的情况,初步断定,此事的发生与合作社修建养鸡场存在一定关系,合作社理应给予何某某家赔偿。
在会诊研判的基础上,调解员采取“先确定责任,再明析赔偿范围”的调解策略,先让合作社观看类似的案例视频,然后结合案例,依据本案证据进行责任分析。调解员根据相关证据提出,何某某家坟地受损虽有极端天气这一客观情况,但主要还是因为何某某家坟地地势相较养鸡场更低,故合作社修建养鸡场、硬化路面后,雨水大都顺养鸡场沿道路向下流,改变了原来雨水顺山势自由扩散而流的状况,加之七月降雨量剧增,雨水倾泻集中,导致何某某家坟地受损。合作社修路硬化地面没错,但改变雨水自然流向损害到他人利益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终,合作社认识到自己的责任,同意对何某某家坟地受损进行赔偿,同时放弃要求何某某家赔偿堵路损失。
关于赔偿范围,合作社认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迁移坟墓标准进行赔偿,只愿意赔偿7.5万元。何某某则认为某合作社冲毁了自家祖坟,造成亲人尸骨缺失(其中有两口棺木尸骨不全,一口棺木及尸骨不知去向),给其家人精神造成巨大的损害,这种损失不能等同于通常迁坟,坚决要求赔偿150万元。针对这一情况,调解员做了大量说服工作,进行了释法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调解员指出,本案赔偿范围应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一是财产损失,被毁坟墓作为一种特殊的建筑物,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死者近亲属对坟墓享有有限的所有权,他人在不改变占有的情况下对坟墓所造成的破坏行为是对财物的侵害。何某某家坟地损毁,需要重新购置坟地、购买棺木、入殓并安葬亲人遗骸,必然产生相应费用。何某某要求合作社提供坟地不现实,但也不宜完全按照合作社所说按普通迁移坟墓处理。关于涉案4名死者重新安葬费用,调解员建议参照丧葬费标准和该县土坟搬迁补助标准,结合当地埋葬死者惯常做法,何某某家易址修坟所应支出的棺木、坟地、尸骨找寻、迁坟、民族风俗支付等合理费用约为16万元左右。二是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坟墓存放了死者的遗体,寄托了死者亲属的个人感情、对死者的怀念、死者与生者的尊严,对坟墓的侵犯,也就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侵犯,此为超出了财产本身价值的更为重要的精神利益。本案中,何某某父亲尸骨丢失,兄嫂尸骨残缺,作为坟主的近亲属必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法应给予适当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调解员考虑何某某家棺木受损、尸骨残缺情况,结合某合作社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赔偿其他村民受损坟地等因素,建议精神损失赔偿5万元左右为宜。
经过调解员反复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各让一步,接受了调解员的建议,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最终达成由合作社赔偿何某某及其家人20.4万元的协议。
在调解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合作社于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何某某易址修坟经济损失15.4万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20.4万元。
事后调解员进行了回访,得知合作社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将赔偿款支付给了何某某,对于调解结果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满意。
调解员的职责是定分止争,但在处理突发性事件时,调解员首先要做的则是防止事态和损失进一步扩大。本案中,调解员正是基于这一宗旨,化解了何某某阻拦养鸡场运送饲料的行为,使养鸡场经营得以继续,防止合作社遭受损失,为成功调解奠定了基础。同时,调解员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权,改变群众以暴治暴、信“访”不信“法”的陋习。通过调解工作,循循善诱,引导当事人学法知法守法,遇事依法维权,有效维护了辖区社会治安和谐稳定。
作者: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