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中宁县李某与刘某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案
2022年冬天,中卫市中宁县某镇某小区二楼居民李某反映3楼刘某的房子因长时间无人居住,房间自来水管破裂,导致其存放在2楼的化肥和玉米种子浸水,部分损坏无法使用。双方因具体赔偿金额发生争议,多次自行协商无果后,2023年2月某日,李某向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申请调解。
调委会受理调解申请后,立即组织调解员联系相关社区负责人马某以及双方当事人刘某、李某前往事发现场进行调查。经调查,居住在2楼的李某系刘某的租客,李某本次遭受的损失与刘某家3楼房屋水管破裂具有因果关系,刘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调解员就了解到的基本情况及刘某在本次事件中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说明。李某当场提出了赔偿诉求,而刘某则表示此次事件确因自家房屋水管破裂引起,但李某主张的赔偿金额不符合实际情况,双方争执不下。因双方当事人情绪较为激动,调解员在做好安抚工作后,决定另行选择时间进行调解。
2023年2月某日,调解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在某镇调委会进行第二次调解。调解当日,调解员首先向双方当事人宣读了人民调解权利义务告知书,明确了双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宣读结束后分别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某提出因刘某3楼房屋自来水管破裂导致自己存放在2楼的部分化肥结块、玉米种子被浸后无法使用,造成了7.9万余元的损失,刘某理应对该笔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因漏水导致的房屋损坏则由刘某自己承担。而刘某则表示自己向李某出租房屋时明确用途为营业房,营业房不能作为仓库使用,且李某实际的损失大概只有6万元,至于浸水的那部分化肥李某仍然可以自行售卖,因此自己只愿承担其中20%赔偿责任。
了解清双方当事人基本诉求后,调解员首先进行了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调解员向双方当事人详细分析了李某在本次事件中享有的权利及刘某所需承担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刘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事实无异议。
其后,针对赔偿金额及赔偿标准问题,因刘某和李某对具体的损失如何量化均无法提供实质性依据。调解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调解员对李某的损失按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了现场核算,并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还需长期合作的情理角度入手与刘某和李某进行了沟通,引导双方当事人相互理解,相互退让,共同促成纠纷的化解,最后达成赔偿3.8万元的赔偿意向。
但随即双方当事人又因如何支付赔偿费用产生了不同意见。刘某表示自己是工薪阶层,一次性赔偿3.8万元确实存在困难,希望李某可以给自己一段时间,承诺赔偿款在2023年3月某日前结清。在调解员的帮助下,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李某同意刘某提出的支付方式,双方握手言和,当场签订了调解协议。
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如下协议:
1.刘某于2023年3月某日前向李某结清人民币38000元赔偿费用;
2.此次处理作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处理结束后李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刘某索赔。
2023年3月中旬,调解员通过电话进行了回访,李某表示赔偿款已到账,并向调解员表达了感谢。
人民调解工作是法、理、情的统一,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往往会遇到一些棘手的难题,也时常纠结在法理、情理之间。这时,调解过程中的沟通技巧和能力就显得尤为重要,矛盾纠纷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调解员所讲的法、理、情相结合的调解方式将会成为调解成败的关键。本案中,调解员首先仔细调查,准确找出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点,重视双方的意见,对有理正当合法的,予以支持赞同;对不合理不恰当不合法的要求,于法于理认真加以分析解答,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从而达成各方都满意的调解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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