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南京市六合区戴某与某医院医疗纠纷调解案
2023年2月某日,南京市六合区市民戴某因上腹部不适至南京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在手术过程中,有1段长约2至3厘米的金属导丝断裂并残留在戴某肝脏内。术后,医生告知戴某儿子林某手术情况。林某对于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质疑,认为将金属导丝残留在体内属于医疗事故,要求某医院把残留体内的金属导丝取出并承担赔偿责任。某医院认为手术操作符合规范要求,不同意赔偿,并提出残留金属导丝可能是器材质量问题导致的。由于医患双方一直无法达成一致,南京市六合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医调委)主动介入纠纷调解。
经医患双方同意后,区医调委正式受理该纠纷。调解员请某医院提供了戴某病例、病情说明、投诉登记等资料,全面了解案件具体情况。相关资料显示,戴某因“上腹部不适且伴发烧”住院,由于胸部CT检查结果疑似胆管类肿瘤、转移,某医院为其进行了肝穿刺活检,在手术过程中有1段长约2至3厘米的金属导丝断裂并残留在戴某肝脏内,原因不明。目前,残留的金属导丝尚未取出。调解员据此制定了调解方案,召集医患双方进行第1轮现场调解。
调解会上,调解员首先劝导林某依法理性维权,不要采取过激行为激化矛盾、扩大事态,配合区医调委通过调解方式解决问题。某医院代表称,残留在肝脏的金属导丝取出难度大,且戴某仍在治疗中,目前应以治疗为主,不宜讨论取金属导丝的问题。综合分析之后,调解员认为首要问题是保障戴某的生命健康,当务之急是继续接受治疗。于是,调解员建议林某陪戴某到某专科医院继续治疗,保留证据材料,待治疗结束后再协商赔偿问题。林某表示同意。
1个月后,戴某在南京市某专科医院手术治疗结束出院,但金属导丝仍然残留在体内。4月上旬某日,林某再次到区医调委申请继续调解。因纠纷特殊性,调解员邀请区卫健委代表参与调解,并联系了所涉金属导丝的代理商列席旁听。调解会上,林某提出,要求某医院尽快将残留在戴某体内的金属导丝取出。某医院代表则表示取出残留金属导丝的手术难度大、风险大,如果发生意外可能会造成比现在更严重的后果,因此不建议专门做手术取出。某医院代表还指出,戴某之前在某专科医院治疗时该医院也没有取残留的金属导丝,也说明了手术风险较大。林某表示,如果某医院不安排取金属导丝手术,那就要为金属导丝残留体内造成身体损害进行赔偿,赔偿金不能少于20万元。对此,某医院代表提出3点意见:第一,戴某在该医院的诊疗行为是符合医疗规范的;第二,金属导丝残留体内属于是医院方操作失误,还是医疗器材质量缺陷还有待技术鉴定;第三,金属导丝残留戴某体内造成多大的损害后果是赔偿依据,关于这点医院目前无法给出说明,也无法获得戴某认可,还是需要进行相关技术鉴定。
面对医患双方的争执与分歧,调解员征询现场区卫健委工作人员的意见。工作人员认为这件案件以前没有先例,只有划定责任,才好谈赔偿问题。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时,可以根据需要咨询专家,并可以从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家库中选取专家。”据此,调解员建议医患双方将案件提请南京市医患纠纷调处服务中心中心进行专家咨询,通过专家咨询来判定医院的责任度,林某和某医院代表均表示同意。
4月中旬某日,戴某与某医院的医疗纠纷专家咨询会在南京市医调委进行,专家通过查阅病例和现场调查最终形成专家咨询意见,认为某医院对戴某的医疗损害事实存在,应承担主要责任,且金属导丝残留肝脏内会损害身体健康。
次日,调解员召集医患双方再次进行调解。会上,调解员向医患双方宣读了专家咨询意见。调解员告诉林某,根据专家的意见,取出残留金属导丝的手术难度比较大,取出手术很可能导致戴某部分肝脏切除,反而弊大于利,建议林某做保守处理,而非手术强行取出,林某表示认可。于是,调解员引导双方协商赔偿问题。某医院提出,虽然损害事实存在,但医院手术行为符合诊疗规范,金属导丝残留可能是医疗器材质量问题导致,因此不应当由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调解员结合专家咨询意见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了释法说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本案中,一方面专家咨询会已经对医院的责任度给出了明确评判,另一方面,即便某医院坚持认为是医疗器材质量问题导致的,也应当依法先向戴某支付赔偿,再向金属导丝所属的医疗器材代理商追偿,某医院代表表示认可。调解取得初步进展,但是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又遇到难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填平损失。本案中,戴某因现有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万余元,这不仅与林某提出的20万元的赔偿诉求相去甚远,而且也不能弥补金属导丝残留给戴某造成的损失。经过反复思考和论证,调解员提出“损害后果最大化”的计算方式,即假设戴某完成了肝脏取出金属导丝的手术,这样就最大程度的量化了戴某的损害后果。这个方案得到了医患双方的一致认可,调解员据此确定了赔偿标准,参考类似手术计算出最后的赔偿金额。
在调解员的主持下,戴某与某医院代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
1.某医院一次性赔偿戴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康复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3万元整,赔偿金由林某代为领取;
2.戴某及家属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以其他理由向某医院主张权利,不得作出干扰某医院正常医疗秩序及有损某医院声誉的行为;
3.本协议作为戴某与某医院医疗纠纷的最终处理方案,协议签字生效后,双方无涉。
经调解员回访,林某表示已收到某医院的赔偿金,并对调解结果表示满意。
该案是一起老年患者在穿刺手术中因残留金属导丝造成身体损害的医疗纠纷。本案的焦点和难点在于戴某医疗损害后果的确定,金属导丝残留对于戴某身体的损害事实虽然确定却无法直接量化成赔偿金,调解员创造性采用了“损害后果最大化”的计算方式,使赔偿问题有了更好的处理依据,促使纠纷的调解水到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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