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的第一条规定指出,持续且频繁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被视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第一千零四十二条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定义的'虐待'范畴。
对此概念,我们可以理解为,虐待实际上是家庭暴力行为更加恶劣和矛盾冲突加剧后的结果。
自我国3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便明文规定,家庭内部成员通过殴打、捆绑、残害、关押以及长期的辱骂、威胁等手段,进行身心健康的侵犯行为,皆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
在包括离婚诉讼在内的众多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中,子女的抚养权归属与其紧密相连。
因此,在依法审理婚姻家庭类案件时,必须高度重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工作,尤其是在处理牵涉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应该始终坚持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的宗旨考虑,通常不应当将实施家庭暴力的父母亲方直接确定为拥有抚养权的对象。《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一条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