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立法护航非遗工作高质量发展

发布时间:2024-07-02    来源:河北日报

□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徐鹏

□ 通讯员 卢宗祥 樊静

青海省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富矿区”,拥有非遗项目2361项、代表性传承人3160名,其中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遗代表作名录6项,国家级88项。因此,通过地方立法保护好、传承好、利用好这些优秀非遗资源,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展示中华文化独特魅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等方面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

青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青海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代表性项目名录、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保护与利用等方面作出了针对性规定。《条例》已于2021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

围绕“一条主线”深化“两大理念”

考虑到保护和利用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对培育民族认同感、增强社会的凝聚力和创造力具有重要意义,《条例》开宗明义地提出,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要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围绕这一主线,《条例》从不同角度进行了制度设计。

《条例》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传统口头文学、传统美术、书法、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传统礼仪、节庆等六种不同形式。

对于“怎么做”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条例》强化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原则,切实提升非物质文化遗产系统性保护水平。

《条例》要求县级以上文旅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章程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宣传及开发利用工作,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参与感、获得感、认同感。

同时,《条例》明确了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的两大基本理念。

其一是注重原真性。《条例》规定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客观真实记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态和传承脉络,不得编造、滥用、歪曲调查信息。

其二是注重全面性。《条例》根据不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采取相应的措施,以进一步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切实增进民族团结,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维护人类文化多样性和创造力。

规范“三方主体”加强“四类保护”

青海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门类众多,只有有序组织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状调查,才能全面了解和掌握各地各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状况、生存环境、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

为此,《条例》对开展非遗调查的“三方主体”分别作出规定。政府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主体时,要运用图片、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全面和系统的认定、记录、建档,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并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主体时,应当自调查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调查所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而当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作为调查主体时,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并自调查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同时,《条例》规定了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四类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要对濒临消失的代表性项目建立濒危项目目录,制定抢救性保护方案,及时收集有关实物和资料进行抢救性保护;对传统文化历史积淀深厚、代表性项目集中、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区域,在尊重当地居民意愿的前提下,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本省行政区域内传承实绩突出,并且在全省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传承人,经代表性项目所在地项目保护单位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可以跨地域申报代表性传承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具有市场需求与开发潜力的传统手工技艺、美术、传统医药等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引导、扶持生产性示范基地建设。

建立“五项制度”体现“六大创新”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时间跨度长、涉及领域广、工作任务重,为此《条例》设计了一系列重要制度,包括代表性项目名录、专家评审、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项目保护评估、代表性项目退出五项制度。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评审制度,由省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并对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评审、公示、批准、备案等工作进行规范;规定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申请条件、权利与义务,并对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评估制度,定期对本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代表性项目失传或者不能以活态形式存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记录该项目的核心内容和独到技艺,并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论证确实无法存续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将该项目退出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在创新工作方面,《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青海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服务,打造唐卡、格萨尔、花儿等具有区域和民族特色的文化品牌;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课程,采取课堂教学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方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活动;政府要通过社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展示基础设施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能力提升、传承体制机制创新等措施,加强新型城镇化建设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区保护、传承和发展;结合乡村振兴战略,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村镇、特色街区建设,发展乡村旅游、生态旅游、研学旅游,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具备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集传承、体验、教育、培训、旅游等功能于一体的传承体验设施,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新展示,打破传统非遗宣传展示思路,为宣传非遗注入科技创意,让古老的非遗在现代“活”起来。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等,将涉及知识产权的传统手工技艺、生产工具、艺术表现形式等申请商标注册、专利、著作权登记。

作者: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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