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优化营商环境全面纳入法治轨道
□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徐鹏
7月28日,青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青海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包括总则、市场环境、政务服务、监管执法、法治保障和附则共6章60条,将于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内容全面、结构合理,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地方特色突出。”青海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雷霆介绍,“《条例》的制定出台,对于促进青海省营商环境持续改善,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聚焦企业视角简化办理流程
为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条例》明确规定各类市场主体依法享有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为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支持力度,着力解决金融机构对企业抽贷、压贷、断贷等问题,《条例》明确鼓励金融机构对信用良好且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提供无抵押、无担保、利率优惠的融资服务,降低融资成本。金融机构在融资服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企业从申请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推行企业开办全流程网上办、事项办理全过程信息在线反馈。对企业设立登记、印章刻制、初次申领发票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
《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符合国家规定的市场主体注销时具备相应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强化与司法机关的工作衔接,协调解决破产过程中维护社会稳定、信用修复、企业注销、经费保障等问题。
此外,《条例》还对规范行业协会商会、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机制、保护知识产权、构建公共资源交易体系、防止政府迟延或不履行政策合同等涉企事项进行了规定。
创新服务方式实施“好差评”制度
雷霆介绍,围绕进一步巩固和深化“放管服”改革成果,提升高效便捷的政务服务,《条例》明确了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
《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已设立政务服务大厅的,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一般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将其涉及市场主体的服务事项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
同时,政务服务大厅应当建立健全预约办理、预审咨询、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等制度,推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的一站式政务服务模式。
《条例》注重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现代化技术,创新政务服务方式,让数据多跑腿,让市场主体少跑路。省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立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数据管理标准规范体系,推动政务信息系统整合,优化政务流程,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政务服务数据的互联共享,对应当由相关部门调查核实的信息,或者能够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提取、生成、共享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为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探索试点“容缺后补”机制,《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审批事项容缺受理机制,对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缺项材料在容缺受理目录内的审批申请,申请人签订信用承诺书后,有关部门应当先行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的补正材料、补正期限以及未补正风险提示。
为提升政务服务能力,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的政企沟通机制,《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采取调研、座谈、问卷调查、新媒体等多种形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了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其解决。
此外,《条例》要求实施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健全评价、反馈、整改、监督工作机制,强化评价数据综合分析和结果应用。
监管全覆盖引入柔性执法条款
围绕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条例》在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管措施上作出了明确规范。
为推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现监管全覆盖,《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开展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对信用好、风险低的市场主体,可以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应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条例》明确应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的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条例》注重鼓励改革创新,不断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条例》还创新性地引入柔性执法条款,明确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主体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整合资源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围绕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条例》在进一步发挥法治在优化营商环境作用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
在立法上,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条例》规定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的适应调整期,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同时,《条例》还明确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专家学者、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市场主体代表等担任营商环境监督员,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政务服务热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对投诉举报进行办理,将办理结果及时答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为切实加强司法机关对市场主体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保障,《条例》还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平等保护从事市场活动经营者的人身权、财产权,严格依法审慎采取强制措施。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减轻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作者: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