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明和适用域外法典型案例专家点评
案例一
当庭互联网查证美国法确认争议法律内容
——赵某与姜某柏、上海鹏某(集团)有限公司、高某中及美国M股份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
【案例点评】
该案系涉外出资纠纷,争议焦点之一为赵某是否具有M公司股东、董事身份,应依据M公司登记地法律即美国特拉华州的法律及相关判例规则予以判定。法院依据查明的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及相关判例,最终认定赵某持有的M公司股东、董事身份有效,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准据法是解决当事人争议的规范依据,事关当事人权利义务如何分配。当准据法为域外法时,不论该法律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获取还是当事人提供,相关域外法律材料均应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充分辩论、发表意见。该案中,人民法院主动作为,准确分析解决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查明涉案公司注册地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相关条文和判例。人民法院通过双方在庭上质证,利用计算机网络在庭上对需查明的域外法律进行辩论,消除异议,查明并准确适用域外法解决当事人争议,体现了人民法院查明域外法的合理努力原则,是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展现我国司法公正高效解决争议的形象、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改善中国营商环境的重要体现。
近年来,人民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要求,坚定不移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围绕建设同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开放要求相适应的涉外法治体系和能力总要求,切实履职尽责、担当作为,推进以涉外审判工作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该案例充分彰显了中国法院涉外法官专业、包容、担当的司法能力和职业品德,是值得推广的成功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清华大学《国际争端解决研究》主编张月姣)
案例二
全面审查原被告双方法律意见书准确查明英国合同法上有关默示条款等规定
——生某医疗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与维某医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例点评】
该案涉及适用外国法律须予以查明的问题。该案争议双方约定适用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涉及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对涉案《分销协议》下的权利和义务之解释。为厘清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国际上惯常的做法是由争议各方分别聘请专家提供意见。理论上,法律专家就同一法律的意涵应有相同或相似的认知。而实践中,无论是诉讼还是仲裁程序中,当事方聘请的专家所出具的专家意见几乎无一例外地不一致,这也许就是当事双方要分别聘请专家的原因。专家意见不一致,盖因所有的法律并非非黑即白,均有解释的空间。法律专家从不同的角度审视、解释法律条文和判例自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负责审理的法院允许当事方就适用的外国法律提交专家意见,并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考虑相关专家意见,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一致,说明中国的司法实践已与国际接轨,或开始有意识地与国际接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价值观之一是包容,中国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适用外国法律亦体现了中华传统文化的优良传统。
面对两份意见相左的专家意见,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有所取舍,而此取舍则反映了我国的法律规定、法院和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乃至价值取向。本案中,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分别对两份专家报告进行了分析和比较,最终采信了维某公司提供的专家报告。其作出此决定的理由包括,当合同明示条款与默示条款不一致时,不存在适用合同默示条款以填补合同漏洞的空间。易言之,适用默示条款便意味着对合同明示条款的否定,而要否定合同的明示条款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该案的判决体现了有约必守的原则。无论现代社会还是古代社会,抑或国内社会或国际社会,诚实信用是人们为人处世、交往交易的基本原则。就合同解释而言,诚实信用意味着当事人签订了合同就必须履行,有明示的条款就不能以默示条款或其他理由拒绝履行明示条款。“与国人交,止于信”的意义亦在于此。
中国法院与时偕行,有理有据地保护中外当事方权利的做法,必能助力优化我国营商环境,并不断得到国际社会越来越多的支持与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浙江大学国际战略与法律研究院院长、教授王贵国)
案例三
依申请委托专门机构查明多法域法律并依双方约定判决查明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中国某银行浙江省分行与杭州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香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何某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点评】
外国法律查明是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重要环节,本案例在明确查明规则、拓展查明途径和确定费用负担等方面具有鲜明的示范意义。
首先,人民法院依当事人中国某银行浙江省分行的申请,委托某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对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域外法律进行查明,遵循了以法院查明为主、当事人提供为辅的查明规则。根据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当事人选择适用域外法时负有法律提供义务,但这并不限制人民法院为解决争议主动查明或补充查明域外法。相反,人民法院负有查明域外法的责任,不得以当事人负有法律提供义务为由拒绝履行查明责任。一般而言,选择适用域外法的当事人对相关域外法熟悉,法律规定其履行法律提供义务,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但如本案例所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法律查明服务机构进行法律查明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应予允许。
其次,人民法院委托某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和美国纽约州等多个法域的法律进行一揽子查明,拓展了查明途径。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不但规定了丰富的查明途径类型,而且对其他适当途径保持开放,还特别强调通过多种途径进行补充查明、综合查明,这既能够保障明确、充分地查明域外法内容并准确地加以理解与适用,同时也有利于提高查明效率,提升涉外民商事审判质效。本案例兼具涉外与涉港因素,涉及多重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就所涉多法域法律问题委托某域外法查明研究中心进行一揽子查明,一次性解决了多法域法律查明问题,提高了查明效率。
第三,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约定及案件实际,判决由违约方承担法律查明费用,明确了当事人约定适用域外法情形下查明费用负担规则。《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并未明确规定法律查明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司法解释就当事人把查明费用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时如何处理作了规定。当事人对查明费用负担有约定的,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法律查明情况和具体案情,在作出裁判时对合理的查明费用请求予以支持。在本案例中,中国某银行浙江省分行作为一审原告提出了被告方承担域外法查明费用的诉讼请求,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法律查明服务机构进行法律查明,并直接向查明中心支付了查明费用,人民法院最终结合当事人约定及案件具体情况,判决由违约方负担查明费用,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国际法官、卡塔尔国际法院及争端解决中心国际法官张勇健)
案例四
积极查明墨西哥法律准确界定货损责任
——江苏某玻璃公司与青岛某物流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
【案例点评】
该案系典型的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近年来,特别是在“一带一路”倡议提出之后,我国进出口货物的国际多式联运业务蓬勃发展,有力促进了各国之间的互联互通,但客观上当事人之间难免出现一些商业摩擦或纠纷。我国海事法院在解决“海运﹢其他”的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时,经常面临的一个难题是如何正确查明并适用不同区段的外国法律。本案是一例委托法律查明服务机构对多式联运区段外国法进行查明并据此进行裁判的典型案件,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指导意义:
一是正确理解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所规定的“网状责任制”。该条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是,“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指的是我国有关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法律规定;另外一种理解是指该运输区段所在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后者符合“网状责任制”的本意,目的是将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与区段承运人的责任统一起来,避免因责任制度不同而给多式联运经营人增加责任。案涉货损发生在墨西哥的铁路运输区段,故应当适用墨西哥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及责任限额。
二是法院积极作为,事先组织当事人确定查明域外法律的范围,有效提高域外法律查明的效率。为提高查明域外法律的效率、减少重复劳动,本案中法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共同确定查明域外法律的范围。首先向双方当事人征求所需查明的域外法律问题并予以汇总,其中包括墨西哥法下本案应当适用什么法律,法律适用的路径与逻辑,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具体规定,以及是否存在责任限制的适用前提和除外情形等。这是提高域外法查明效率的一条成功经验。
三是域外法查明并非简单查明某一部外国法律或几个法条,而是应当根据案件需要对外国法律如何具体适用进行查证说明。受海事法院的委托,某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围绕铁路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对墨西哥联邦立法和州立法的关系,关于铁路服务的实施法、商法典、民法典等不同法律之间的适用规则进行了全面准确的查证与说明,法院据此正确适用墨西哥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了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额。
有学者称国际运输法体系犹如一个“法律迷宫”,即使训练有素的律师也难免迷失方向。本案是海事法院在实践中探索的多式联运外国法查明的一个成功范例,对于有效解决国际多式联运法律适用难题、减少多式联运贸易摩擦具有重要价值。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朱作贤)
案例五
准确查明塔吉克斯坦国法律依法认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连带责任
——四川某工程公司、某中亚公司与陕西某化工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点评】
域外法查明是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重要环节。专业机构查明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中立性的特点,可以协助法院准确理解及适用域外法,对于提升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质效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从查明的内容来看,本案的关键在于“陕西某化工公司与某中亚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域外法的情况下,主动承担查明域外法的责任,通过对塔吉克斯坦国民法典及公司法相关条款的查明,厘清了一人公司承担股东连带责任的法律认定标准,否认了法人人格混同推定制度在一人公司上的适用。最终以四川某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陕西某化工公司与某中亚公司人格混同的主张为由驳回了其请求。
其次,从责任主体来看,法院负有查明域外法的责任。早先部分法院将“当事人提供”作为主要途径,在当事人无法提供之时,法官没有采取其他途径来履行查明职责,即结束了查明环节,直接适用中国法。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对域外法的查明多以“当事人无法提供外国法”为由告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的出台缓解了这一问题。《解释(二)》除第一条明确规定法院的域外法查明责任外,在第二条明确当事人未选择适用外国法律时,亦不排除人民法院仍然可以要求当事人协助提供外国法律,并于第二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协助提供外国法律的,不得仅以当事人未予协助提供为由认定外国法律不能查明。”由此形成清晰完善的以法院查明为主、当事人提供为辅的查明规则。
最后,从查明途径来看,由法律查明机构提供是查明途径之一。早先由于司法实践中有关法律查明服务机构的制度不够完善,法律查明服务机构的普及率不够高,导致了法律查明服务机构在实践中的作用不足。《解释(二)》第二条明确将“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纳入域外法查明途径的范畴。本案中,人民法院与某高校丝绸之路经济带法律政策协同创新中心建立合作,设立了权威、高效、广泛的专家库,大大提高了域外法查明的准确性及效率,缩短了案件审理周期。
《解释(二)》对当前我国域外法查明困境进行了积极回应,明晰了域外法查明责任,拓展了域外法查明途径,规范了域外法审查标准。该案的裁判充分说明,合理运用专业机构查明域外法对完善我国域外法查明机制、提高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上海政法学院校长、教授刘晓红)
作者: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