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团体意外险被保险人及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效力的认定
裁判要旨
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建工团体意外险)理赔纠纷案件中,对于被保险人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建筑施工企业用工的具体情况及建筑施工人员的性质等。保险事故发生后,建工团体意外险保险金请求权从可期待债权变更为普通债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建筑施工人员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为,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
【案情】
周某受雇于某建筑公司在某城中村改造项目从事木工工作,某建筑公司作为劳务公司分包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某集团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工团体意外险,保险费按项目总造价计收。2019年10月,周某在施工时,因木方断裂掉入电梯井地库内受伤。2021年6月,周某以某建筑公司等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某建筑公司赔偿周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50余万元。某建筑公司履行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于2023年5月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50余万元。诉讼期间,周某向某建筑公司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其对某保险公司享有的保险理赔权益和保险请求权转让给某建筑公司。
【裁判】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能否认定为被保险人,关键在于对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定义中施工企业的理解。本案中,施工企业可解释为某集团公司,也可解释为某建筑公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此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周某应为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周某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某建筑公司,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遂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某建筑公司给付伤残保险金、意外医疗费用补偿等费用。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建筑公司作为劳务公司分包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周某作为某建筑公司雇员,在某集团公司投保的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且在保险期间,结合建筑施工企业的具体情况及建筑施工人员的性质,周某应当属于被保险人。案涉保险未约定保险金请求权不得转让,周某转让保险金请求权未增加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某建筑公司已向周某支付了赔偿款,周某将其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某建筑公司合法有效。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建工团体意外险被保险人及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效力的认定。
1.建工团体意外险被保险人的认定。实践中,投保建工团体意外险通常意味着在建筑工地发生与建筑工作相关的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即应当给付保险金,此处的劳动关系应指劳动施工事实而非狭义的制式劳动合同,但若机械理解合同条款,要求被保险人应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那么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员将无法获取保险权益,该保险的目的将无法实现。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抗辩称,投保人系某集团公司而非某建筑公司,周某系某建筑公司雇员,周某并非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关于施工企业的理解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施工企业不应限于投保人某集团公司,而应解释为包括某建筑公司在内的所有在案涉工程中施工的企业,周某应当认定为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享有对某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
2.建工团体意外险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发生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已经不具备人身依附性,属于普通债权,周某向某建筑公司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其对某保险公司享有的保险理赔权益和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某建筑公司,是其作为受益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某建筑公司可以依法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3.建工团体意外险的保险目的。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实践中,施工企业与施工人员关系的设立、解除往往是因为建筑工程的施工、完工,双方的关系是短期、临时的,施工企业投保建工团体意外险的目的是为全体施工人员提供统一的保险保障,降低施工企业的用工风险,避免施工企业因为个别意外事件而面临巨大赔偿压力。本案中,认定周某为被保险人,符合某集团公司购买该保险的目的,也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对建筑行业安全生产的重要作用,保障建筑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能够兑现。
本案案号:(2023)豫0811民初2615号,(2023)豫08民终1635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王曙光 司少华 杜建勋
作者: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