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团推论环境证据时的法官指引
案情回顾
2018年9月,笔者在本报发表《从香港瑜伽球谋杀案看环境证据的普通法诠释》一文(以下简称前文)记叙了同年9月19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审理的香港中文大学副教授、麻醉医学专家许金山利用装有一氧化碳气体的瑜伽球毒杀妻女一案(九人陪审团一致裁决许金山谋杀妻子黄秀芬及次女许俪玲罪名成立;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判处许金山终身监禁);并对该案裁决所采信的环境证据作了普通法原理上的分析(详见本报2018年9月28日第8版)。
许金山先后就该案向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香港终审法院提起上诉。历时五年,香港终审法院5人合议庭于2023年11月21日一致裁定:原审法官对陪审团的错误指引令上诉人无法获得公平审讯,许金山上诉得直,撤销上诉人的定罪,并就其两项谋杀罪颁令重审。
尽管前文着重对环境证据信纳规则的介绍以及对相关普通法先例的阐释,但笔者对于法官如何指引陪审团审查环境证据的程序问题表达了自己的观点:
“在裁决前对陪审团进行总结指引十分考验一名法官的法律素养和经验,他必须精准地归纳出案件事实争议的焦点,并根据法条和先例设定的规则引导陪审团就相关问题进行思考。任何片面的评价、误导性的言辞或武断的概括都可能成为案件上诉改判或发回重审的理由。特别是在依据环境证据起诉的案件中,如何引导陪审团就环境证据进行推理对于法官而言并非一项轻松的任务。许金山案中,主审法官张慧玲对陪审团的总结指引是否准确?其是否应当进一步向陪审团指出,由于案件的审理完全基于环境证据,陪审团必须确信基于这些证据得出的事实与任何认为被告人没有实施该犯罪的结论相矛盾。”
笔者认为,(该案)总结指引在普通法上是准确的,法官也不负有义务通过某种特定的形式向陪审团强调环境证据与直接证据的不同。
那么,香港终审法院为何认定法官的指引存在不公而将案件发回重审?对于该问题的回答涉及就环境证据指引陪审团时的推理规则,笔者在此结合终审法院判决作进一步阐释。
终审法院的意见
终审法院在裁决中对于该案侦查部分存在的异常进行了归纳:
在六个月后,警方发现一氧化碳是从一个在该车辆的尾箱内放置的瑜伽球释出。警方于是开始调查该瑜伽球是如何出现在车厢内。在此六个月期间,车厢内部曾受其他调查干扰。在2015年11月25日,当警方开始搜寻该瑜伽球气塞时,证物员(控方第17证人)无法找到该气塞。在黄秀芬和许俪玲死后一年,当上诉人被捕时,警方从其书房的抽屉内发现一个瑜伽球气塞。然而,没有证据证明该抽屉内发现的气塞与车厢内的瑜伽球有关联。即使如此,控方大律师向陪审团指出,该抽屉内发现的气塞可能是来自放置于车厢内的瑜伽球。
对此,终审法院认为审讯中关键的问题为:谁将瑜伽球放在车厢内及其因由。控方主张,可以将该瑜伽球放进车厢的人只有三个,即上诉人、黄秀芬和许俪玲。控方认为黄秀芬和许俪玲可以被排除在外,故余下只有上诉人。辩方虽然没有以证据主张谁人将瑜伽球放在车厢内及其因由,但辩方大律师在结案陈词时提出有可能是许俪玲将瑜伽球放进车厢并拔去气塞以一氧化碳灭虫,故她和黄秀芬的死可能是一场意外。
控方据以推论将瑜伽球放进车厢之人是许金山的环境证据包括:其身为香港中文大学麻醉及深切治疗学系副教授,曾获取一氧化碳作研究用途(控方指称这项研究只是假象);他曾把该球注满一氧化碳并带回家中;他在最初的调查中质疑是许俪玲将瑜伽球放进车厢,并指女儿可能因抑郁而使用一氧化碳自杀;以及当警方告诉他妻女是死于一氧化碳中毒时,他隐瞒了他与一氧化碳的关系等。
终审法院认为,原审法官对于陪审团就关键证据的指引出现错误:
法官指引陪审团,倘若他们认为控方第17证人所说在搜查车辆时无法找到该气塞的证供可靠,即可排除许俪玲是将瑜伽球放进车辆之人,因为她没有理由丢掉气塞。法官并未指引陪审团考虑警方搜查气塞前的六个月期间该气塞的所在,实质上容许陪审团忽视控方第17证人搜查车辆前该气塞被误放别处,或不慎被移离车辆的可能性,并单凭揣测对两名死者死亡时车尾箱的状况进行推论。由于许金山家中有其他瑜伽球,在其抽屉内发现的气塞对证明是许金山将瑜伽球放进车辆的证案价值不高。控方提出该气塞有可能就是涉案瑜伽球的气塞,此说法可导致陪审团存有极大偏见。法官至少应提醒陪审团注意案中并没有证据显示,抽屉内的气塞与车厢内的瑜伽球具有任何关联。
因此,终审法院认为,原审法官的指引有可能导致陪审团采纳法律上不容许的思维来否定许俪玲使用一氧化碳灭虫的可能性,继而排除她将该瑜伽球放进车辆的可能性。此外,终审法院认为,陪审团可能错误地推论事发时瑜伽球的气塞已不在车厢内,并根据这个错误的推论进一步错误地推论,抽屉内的气塞就是车内瑜伽球的气塞。法官就该遗失的气塞所作指引令陪审团未能恰当地评估在案发当日该瑜伽球气塞是否真的不在车厢内,以致陪审团犯错的风险可能进一步加增。
原审的特别指引
终审法院指出,在一般情况下,法官对于环境证据无需给予陪审团任何特别指引;若要就某项环境证据给予陪审团特殊指引,法官应当考虑到陪审团将此指引与案件其他证据以及法官的其他指引相混淆的风险。因此,对于环境证据的特别指引必须与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与控辩意见紧密结合。
终审法院认为,原审法官在对许俪玲用瑜伽球灭虫的可能性进行特别指引这一行为本身并无不妥,但其错在评估许俪玲利用瑜伽球灭虫可能性时,对基于灭失的气塞关联性的推论未能与案件的重要情境相结合,即未将辩方提出的在2015年5月22日案发时与2015年11月25日警方正式开始搜寻该瑜伽球气塞时之间的“搜证间隔周期”纳入其推理过程,从而可能导致陪审团的迷惑。该案并无证据表明,在2015年5月22日案发时涉案瑜伽球的气塞不在车厢内,故原审法官以案发时气塞不在车内为由认定许俪玲没有将瑜伽球放入车内的推论是错误的,进而导致其特别指引的实质逻辑产生问题。
不过,根据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83(1)条的规定,如果法庭认为实际上并无司法不公,则法庭应驳回上诉。适用这一规定的标准是:审理上诉的法院须确定一个合理且经法官恰当指引的陪审团在考虑证据后会毫无疑问地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或必然达至相同的结论。对于该案,终审法院不能确定一个合理的陪审团必然会裁定上诉人罪名成立。若无原审法官的错误指引,在考虑过程中,终审法院无法估计陪审团会如何排除将瑜伽球放进车厢另有其人的可能性。因此,终审法院认为,该案应进行重审以便证据可由另一陪审团评估,而不是由审理上诉的法院基于上诉人必然被定罪来判决。该案原审裁决被撤销的原因在于其满足了香港刑事诉讼法关于环境证据采信错误后发回重审的两个基本条件:1.法官对于陪审团的指引存在错误;2.这一错误指引导致上诉人无法获得公平审讯。
上诉法庭的不同态度
对于原讼法庭的裁断,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与香港终审法院的态度截然不同。相对于终审法院五人合议庭28页的发回重审判决,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三人合议庭撰写了长达139页的维持原审判决的一致意见。为什么两个皆由资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会对同一起上诉案件持有完全不同的看法?我们有必要了解上诉法庭对于原审法官所作“气塞推论指引”的评判,从而对两个合议庭的司法逻辑展开比较。
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法官未能在指引中向陪审团表明“虽然警方未在车内找到气塞,但许金山本人(同许俪玲一样)也无必要将其丢弃”。上诉法庭认为,这一立论并不成立:因为这一主张的前提是许金山将瑜伽球放进汽车并拔掉气塞。这一前提显然与辩方在庭审中的立场相背,且控方可反驳说,许金山丢弃气塞的目的是将探员的视线从瑜伽球转移至别处。因此,原审辩方律师在陪审团面前未提出该主张是合理的。然而,在二审时上诉人替换了原来的律师团队,新律师在上诉中提出了这个与原审辩方立场相悖的理由。至于对指引的推论,上诉法庭认为,原审法官已就辩方的观点在指引中给予充分解释。原审法官提示陪审团:对证物员可靠与否的判断应建立不同程度的标准(搞混证物或虚构证物在判别可靠性上是不同的);许俪玲若为灭虫在车内释放一氧化碳,则没必要将气塞彻底丢弃;若陪审团认为证物员没有找到气塞的证词可靠,则可以推断有人将瑜伽球放入汽车后特意丢弃了气塞,以确保一氧化碳的释放不会被阻止。
前述内容只是原审法官的推理逻辑,对错与否,见仁见智。不过,原审法官在就该环境证据进行指引时明确告诉陪审团:对于相关事实问题确认与否的最终权力属于陪审团,陪审团有权无视法官对于证据所表达的任何观点,除非他们与法官的意见一致。
香港“瑜伽球谋杀案”业已发回重审,被告人许金山最终将获得怎样的结局值得关注。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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