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请托人帮自己办事能否认定受贿
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不收受请托人财物,而是授意请托人去帮助自己完成某个事项,请托人据此花费不少钱款,此类行为可称之为“指定办事”。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为自己升迁,让请托人去帮忙运作“跑官”;关联人被查处,担心自己被牵连让请托人去“捞人”;被人勒索或缠闹,让请托人去花钱“摆平”,等等。此类行为中,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仅仅要求请托人去“办事”,未明确要求其为此支出钱款,甚至对于钱款的实际流向、具体数额不知情,对该笔花费也没有本人占有的故意和行为,能否认定为受贿犯罪,存在不同认识。
比如,甲系A市B县县长,乙系私营企业主。甲利用职权为乙在承揽工程上提供大量帮助,乙多次想要送给甲财物,甲均拒绝,并表示今后有需求时会说。后B县县委书记空缺,甲为了提任县委书记,让乙去找人运作。乙经他人介绍,结识了政治骗子丙,丙谎称与A市市委书记熟悉,可以帮助甲提任B县县委书记,并提出需要80万元作为“活动经费”。乙为讨好甲,同意丙的要求,给丙80万元。后乙与甲见面,告知甲自己找到了一个大领导的身边人丙,并已经用“百十来万”全部打点好,请甲放心,但未将钱款的具体数额告知甲,甲听后默许。案发后查明,丙系政治骗子,80万元被其挥霍。
对于这80万元能否认定为甲的受贿数额,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只是让乙去帮助自己运作升迁,没有明确让乙花钱,同时,甲对乙支付钱款的对象和数额也不具体知情,不宜将该80万元认定为甲受贿。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在明知乙的身份的情况下,仍让其帮助自己运作仕途,对乙需要为此向他人支付钱款具有明确认知,且乙已经将丙的身份和“打点好”了的事项告知甲,乙支付给丙80万元的行为,在甲的主观故意涵盖之内,应认定为甲受贿80万元,乙行贿80万元。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指定办事”型案例中,若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故意能够完全涵盖请托人为其办事而支付钱款的行为,应将请托人的实际花费数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指定办事”行为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职权。前述案例中,甲之所以让乙为自己去运作仕途,乙之所以接受这个事项,根本是因甲具备县长这一身份,一方面,甲此前为乙提供过帮助,乙心存感激,另一方面,若在乙的帮助下,甲能够成功提任县委书记,就会提供更大的“回报”,正因如此,甲才“理直气壮”安排乙去帮自己“跑官”,乙才“心甘情愿”接受任务。双方实施指定办事行为是基于甲的身份职务,具备行受贿犯罪的前提条件。
“指定办事”行为本质上属于“指定交付贿赂款”。表面上看,请托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办事支付的钱款,国家工作人员不具体知情,甚至连费用的真实去向和数额都不知道,似乎没法适用“指定交付贿赂款”的逻辑,实则不然。国家工作人员在把事项安排给请托人办理之时,就知道请托人愿意为自己安排的事“花钱”,而这一花费要“记在自己的头上”,本质上是变相给自己输送的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对花费的去向和数额不知情,并不影响上述认识;请托人对此持同样的认知,其知道为办事支付的钱款是感谢此前或求得今后国家工作人员帮助的对价,与送给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质区别。因此,请托人为了办事支付的钱款,在本质上仍属于按照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指定交付贿赂款的行为。
将请托人为办事而实际支付的钱款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实践中,有人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只是让请托人去办事,没有明确让其花钱,且实践中,许多对请托人支付钱款的对象、具体数额一般不明确知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是否有悖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笔者认为,一般而言,国家工作人员从安排事项之初,就知道请托人需要为自己的事支出费用,在心态上,对请托人办事花钱是持一种追求的直接故意或放任的间接故意。比如前述案例中,甲让乙帮忙运作提拔一事,目的就是让请托人去花钱找关系、“搭天线”,对此作为县长的甲,在安排乙为自己运作时就明确知晓,结合乙曾多次要送给甲财物,甲明确表示今后有需求时会告知乙,以及后来乙将找到了丙并用“百十来万”已经“打点好”一事告知甲,据此能够判断出,甲对乙为自己仕途之事送给丙钱款是知晓且追求的,对于该笔钱款的本质是乙为了讨好自己而支付的贿赂款是明知的,至于乙支付钱款的具体数额,只要没有明显高于甲乙沟通的情况及甲的正常认知水平,均在其主观认知和追求范围之内。概括而言,国家工作人员在明知请托人需要“花钱”去帮助自己完成某个事项的认知基础上,仍授意请托人去完成该事项,请托人所支付、花费的钱款,一般均涵盖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故意之中。请托人为办事实际支付的钱款数额,可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数额。实践中也有较多案例据此认定。此外,对于请托人为了讨好,故意夸大支出费用的,虽然国家工作人员对夸大的数额在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但此时客观实际与其主观认识不符,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将客观实际产生的费用,认定为行受贿犯罪数额。(艾萍)
作者:佚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