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立法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
□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徐鹏
《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青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共9章71条,已于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近日,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条例》的主要内容和亮点特色。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袁玲表示:“《条例》的制定出台有利于推动修订后的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贯彻实施,更好地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依法规范青海省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为提高青海省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提供根本遵循。”
贯彻党的宗教工作方针政策
袁玲介绍,《条例》规定宗教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条例》明确,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选举、教育、婚姻等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对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提高宗教法治化水平,需要各部门齐抓共管,形成合力。为此,《条例》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为适应信息化建设发展趋势,《条例》规定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推进全省宗教工作信息化建设工作,提升宗教事务管理信息化水平。
“针对青海省大部分宗教事务在基层,基层政府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宗教事务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实际,《条例》要求村(居)委会协助乡(镇)政府、街道办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发现非法宗教组织、非法传教人员、非法宗教活动、乱建滥建宗教活动场所和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以及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等情况的,及时向所在地政府报告。”袁玲说。
发挥宗教事务各主体作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是宗教事务管理的重要主体,也是做好宗教事务工作的关键所在。
为加强宗教团体建设,《条例》规定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和法治教育,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宗教团体应当联系、服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反映宗教界的意见和合理诉求,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义务。
《条例》同时明确,宗教团体应当进行宗教文化、宗教典籍研究,开展宗教思想建设,深入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在严格规范宗教院校管理内容上,《条例》规定宗教院校应当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合理设置课程,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和日常教学管理,开展宗教学术研究,提高办学质量。宗教院校应当制定招生简章,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同时,《条例》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划管理、建设要求、改建新建建筑物的审批、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宗教活动场所命名、管理组织及其职责、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申请、指定和监管等都作了具体规定,并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对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和备案、资格证书的收回和公告、定期参加培训、跨地区进行宗教活动的报备、享有的社会保障权利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明确规范宗教活动具体要求
为规范宗教活动,《条例》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同时,《条例》明确了大型宗教活动的审批手续、应具备的各项条件、备案程序。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校外培训机构等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禁止以举办研学旅行、夏令营、修行营等方式,向未成年人传播宗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诱使、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
在此基础上,《条例》对宗教出版物、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的合法性要求,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基本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宗教信息应履行的职责,开展放生活动的基本要求和禁止行为等都作了规定。
《条例》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开展放生活动,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并在指定的区域内放生。放生活动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不得危害生态系统,不得利用放生活动开展商业性经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宗教名义组织开展放生活动。
细化完善宗教财产规定
“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财产作了专章规定。结合青海省实际,《条例》对宗教财产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袁玲表示:“除原则规定依法保护宗教财产的具体要求、禁止性行为外,还明确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对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实物、专用设备、交通工具等固定资产实物数量进行登记造册、整理建档,保证资产安全。并对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机制等方面作了规定。”
《条例》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属于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同时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条例》明确,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现金收入应当及时存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禁止存入其他组织和个人账户。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税收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机制,每年第一季度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管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此外,《条例》根据青海省宗教事务管理实际,对以教派、门宦、人名等冠名的;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的;未经批准擅自异地重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的;向未成年人传播宗教或者诱使、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等违法行为,分别细化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者: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