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新提出的执行申请应如何处理
【案情】
债权人刘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向H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债务人易天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24年4月,H法院立案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针对易天公司的破产申请已经由S法院在2024年3月裁定受理。
【分歧】
本案中,关于债权人刘某的强制执行申请应如何处理,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参照执行过程中债务人破产的情形处理,即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如果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也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第2款的规定,先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刘某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同时告知债权人刘某向S法院申报债权。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强制执行程序开始不仅需要满足执行依据已经生效、执行法院具有管辖权等积极要件,还要不存在执行障碍事由,即会导致强制执行暂停或者受到限制的事实。执行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是否存在执行障碍事由,避免没有必要的执行,降低执行成本。本案立案前债务人易天公司的破产程序就已经启动,属于执行障碍事由。故本案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其次,以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为标准,可将执行分为一般执行与个别执行。一般执行系全体债权人以债务人总财产为对象所进行的总清算程序,破产即属于一般执行;个别执行则是单个债权人要求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以满足其单个请求权。一般执行以公平受偿为目的,在一般执行已经启动的前提下,债务人的债务应一体由破产程序进行处理,没有启动个别执行的必要。换言之,破产程序本身就是实现债权的程序,在破产程序已经启动的前提下,债权的个别清偿必须中止,否则就会出现一般执行与个别执行两个执行程序相冲突。故本案中,债权人刘某应向S法院申报债权,而不是启动一个新的个别执行,向H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再次,为避免对财产申报制度造成冲击,推进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第3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应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新提起的诉讼与新申请的执行类似,可以参照。
最后,按照第一种观点处理有程序空转的可能,而且会无端增加终本案件数量。而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债权人刘某的执行申请对其程序与实体权利均不会产生影响。执源治理理念要求从源头上减少案件数量,推动矛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在一般执行已经启动的程序下,再允许启动个别程序,无疑会导致大量本不应该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与“执破融合”理念亦不相符。
(作者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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