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中案发前归还的案发应如何理解

发布时间:2024-04-11    来源:中国法网
 

  裁判要旨

  集资诈骗刑事案件中的“案发”应以公安机关立案时间为准,而非被害人报案或者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主管单位或有关单位发现的时间,案发前行为人已归还的数额应从集资诈骗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案情】

  2021年3月,被告人樊某以陈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注册驻马店中建新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新材公司),在网上宣传该公司申请挂牌发行的定向融资产品,并通过使用带有伪造其他企业印章的《承诺书》《联合开发合作协议》《担保函》等,虚构中建新材公司与其他公司合作开发项目,并由其他公司为其融资提供担保的虚假事实,以认购产品年收益高回报率为诱饵公开宣传吸收资金。自2021年4月至8月共计吸收11人认购转账资金共计381万元。2021年8月20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接到举报该公司涉嫌集资诈骗的报案后即调查落实。同年8月25日,樊某将上述381万元分别退还给认购转账的11人。同年9月3日,该局对樊某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樊某于当日主动到该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裁判】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企业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樊某涉嫌犯罪的信息已被公安机关登记掌握,即相关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现,应当以此节点认定为“案发”,判决被告人樊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樊某以其是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前归还全部款项,属于“案发前归还”,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为由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改判樊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该条款中的“案发”应如何理解,实务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采“立案说”,即该条款中“案发”应理解为公安机关立案时间。主要理由是: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中共有40余处使用了“案发”,虽然含义不明,但从语义上来讲,刑事案件中“案”,来源于侦查机关的“立案”,有了案件之后才有“案发”的概念。且相关司法解释中,蕴含了案发节点为公安机关立案时间的观念,如在渎职及相关的职务犯罪刑事案件中,“经济损失”指“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在同为金融犯罪的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中,“恶意透支数额”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因此集资诈骗罪中的“案发”在作为具体时间节点进行界定时,采取“立案说”更符合体系解释的标准。此外,“立案说”在量刑方面更有利于被告人,符合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采“发现说”,即该条款中“案发”是指被害人报案或者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主管单位或有关单位发现。主要理由是:虽然在职务犯罪等案件的司法解释中,“案发”采取的是“立案说”,但应明确的是,在整个刑法体系中“案发前归还”规则存在较大差异。与职务犯罪等案件中“案发前返还”只作为量刑情节、并不影响罪名成立不同,集资诈骗犯罪中“案发前归还”规则具有特殊性,会对犯罪数额产生“全有或全无”的影响。即使行为人骗取财物属于“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仍可以在扣除数额的情况下做出罪处理,从根本上阻却诈骗犯罪的成立。因此如不对“案发”节点的认定进行从严把握,则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发现说”对时间点的把握更为严格,更有利于打击犯罪。

  比较上述两种观点,对“案发”节点理解的分歧主要在于是否应对影响行为人定罪量刑的犯罪数额的确定进行从严把握,反映的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考量。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集资诈骗罪中的“案发前返还”会影响罪名成立,但采取“立案说”同样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集资诈骗罪相比,“案发前归还”只作为量刑情节的刑事案件所侵犯的法益不同。以职务犯罪为例,该类犯罪行为除了侵犯相关对象的财产权益外,更为严重的是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即使案发前全部归还财物,也不能使被侵害的职务廉洁性回复到最初的状态,因此归还财物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不能影响罪名的成立。而集资诈骗罪虽然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损害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基本上可以消除对相关法益的负面影响,使法益回归到未被侵害的状态。因而在集资诈骗罪中即使案发前归还的数额会在犯罪数额中扣减,采取“立案说”也不违背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其次,采取“立案说”不仅符合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同时也有利于追回资金、弥补被害人损失,进而达到促使法益恢复、社会秩序重归有序的效果。

  最后,“立案说”更符合体系解释,与“发现说”的发现主体范围不周延、具体时间不明确相比,更便于司法实践操作。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被告人樊某在进行集资诈骗过程中,为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存在伪造企业印章的行为,同时触犯了集资诈骗罪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两个独立的罪名,属于牵连犯,应按照从一重罪的原则进行处断,按两罪中重罪定罪量刑。一般情况下,集资诈骗罪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但确定重罪还是轻罪的标准应当是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不是法律规定的法定刑的长短。樊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全部退还集资款,就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言,伪造印章的行为明显重于集资诈骗行为,因此以伪造企业印章罪定罪处罚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本案案号: (2023)豫1702刑初222号,(2023)豫17刑终605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琦

作者: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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