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
裁判要旨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属于侵权行为范畴,需要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应积极偿还公司债务,维持公司持续发展,不应仅仅因其融资对象为其亲属或融资利息超过违约利息,即认定存在过错,进而认定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案情】
凯旋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股东为马某珍和马某飞,持股比例分别为20%和80%,二人系姐弟关系。宏达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马某飞担任该公司监事,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此前宏达公司向凯旋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时宏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10月24日,宏达公司与马某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宏达公司向马某珍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3日,年利率为24%。马某珍于当日向宏达公司汇款500万元,宏达公司将该500万元借款用于归还凯旋公司的欠款。宏达公司向马某珍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4.75%。
上述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宏达公司未还款,马某珍诉至法院要求还款。2021年3月1日,法院判决宏达公司归还马某珍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宏达公司认为其欠凯旋公司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但马某飞操纵宏达公司向马某珍借款并约定24%年利率,将借款用于归还凯旋公司的欠款,导致宏达公司产生额外利息损失,故提起本案之诉。
【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马某飞担任宏达公司监事,并且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宏达公司向马某飞的姐姐马某珍借款500万元用于归还凯旋公司欠款,而马某飞、马某珍系凯旋公司股东,故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发生关联交易。宏达公司之前欠凯旋公司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即使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借款及利息,凯旋公司仅可要求宏达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而马某飞利用关联交易向马某珍借款50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24%的利息用于归还凯旋公司的欠款,融资成本明显高于因违约归还欠款的利息,给宏达公司造成利息损失,该损失为融资利息减去因违约归还欠款的利息。遂判决,马某飞赔偿宏达公司利息损失。
宣判后,马某飞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24%不违反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规定,且民间融资是否必要,不能仅以融资成本是否高于前次借款违约应支付的利息为判断标准,还应考虑违约造成的公司信誉、运营利益损害等因素,如宏达公司不能向凯旋公司归还欠款,则会对宏达公司的信誉造成损害,公司甚至不能存续,宏达公司的信誉损失及存续利益均非利息差可衡量。再者,凯旋公司和宏达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两公司与股东之间亦为相对独立民事主体,宏达公司为归还凯旋公司债务,在无抵押、无担保的情况下通过亲友或股东个人进行融资,即便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亦具有合理性。马某飞作为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具有勤勉义务,应积极偿还公司债务,以维持公司持续发展,而不能仅因其融资对象为其亲属即认定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综上,本案不应认定马某飞在借款过程中存在过错。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马某飞的行为是否构成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宏达公司利益。
1.如何认定关联交易和实际控制人。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逻辑上,基于关联关系而发生的交易即为关联交易。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实际控制人容易在投资、生产经营、股权转让等环节将公司利益转移,损害中小股东、债权人及公司其他利益主体的权益。随着资本市场的日益活跃,企业上市、并购重组等现象逐渐增多,关联交易成为现代集团公司常用的交易形式,也是公司治理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关联交易是一把双刃剑,若运用得当,可以降低谈判磋商成本,优化资源配置,分散经营风险,有利于公司经营发展。同时,因关联交易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容易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提供转移公司利益、侵犯公司财产的便利。如何发现关联交易并识别不公平关联交易,抑制不公平关联交易诱发的利益输送,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是当代公司法面临的重要问题。域外立法上没有全面禁止关联交易的立法例,而是对关联交易进行规制,以避免或减少关联交易带来的负面效应。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并未禁止所有的关联交易,仅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
2.认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需要行为人在交易过程存在过错。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属于侵权行为范畴,需要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在关联交易中承担责任需要以存在过错为前提。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审查标准为实质公平原则,核心在于交易是否必要和对价是否公平,此外还需考虑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益、是否具有商业合理性、是否符合具体的行业规定等因素。故应综合关联交易是否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开展交易是否会使公司利益减少,以及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等因素审查认定。民事主体应遵守诚信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放任违约行为产生。本案中,若宏达公司未向凯旋公司还款则会造成自身违约,使公司产生信用和信誉损失,甚至造成公司破产无法继续存续,这些可能的损失或后果均非利息差可衡量。故马某飞作为宏达公司实际控制人向他人借款并归还凯旋公司欠款的行为不应认定存在过错。而且,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执行公司事务时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马某飞积极为公司融资归还借款正是勤勉尽职的表现,亦符合诚信原则,故不能认定马某飞在关联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
3.程序合法不能豁免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情形下,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应从程序合法、实质公允两方面进行综合审查。但是,因为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审查标准为实质公平原则,即使关联交易事前已经得到充分披露且程序正当,只要交易对价不公允,法院依然可能判定该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相关主体需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也规定信息披露、程序合法等程序事项不能作为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责任的豁免事由。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表决程序,并未要求非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须经表决程序,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扩大了适用关联交易的公司类型,且将关联交易对象扩大到监事以及董监高的近亲属,还包括上述人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和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上述人员进行关联交易时应就有关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且需经决议通过,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无疑强化了对关联交易的规制和约束。但上述新增规定主要是针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程序性要求,鉴于程序事项不能解决关联交易的公平性问题,而主要满足公司治理的信息公开性要求,未尽披露义务仅证明关联交易程序存在瑕疵,即使关联交易事前已得到充分披露且程序正当,只要交易不公允,法院依然可以判定该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相关主体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案号:(2022)苏0116民初3207号,(2022)苏01民终14970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朱 林 张 凌
作者: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