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适用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精准打击涉麻精药品犯罪
麻精药品指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其普遍存在于医疗活动和日常生活中。由于麻精药品具有药品和毒品的双重属性,导致涉麻精药品犯罪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较多难题。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6月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纪要》)规定,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不以毒品犯罪论处;情节严重,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理。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上述行为,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确须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充分体现从宽。结合《纪要》规定,仍需对涉麻精药品行为予以进一步辨明,对“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进行规范性适用,以确保刑法对涉麻精药品行为打击的精准性。
“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要件的属性判断。结合《纪要》的表述来看,规定中的“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应归于主观要件,系行为人经营或者从事麻精药品业务时的心理态度,具有典型行为背后的目的指向性,不能把它当成客观要件看待。从整体上来说,“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是基于麻精药品的特殊性进行政策性出罪的考量。由于麻精药品具有药品和毒品双重属性,在主观目的特定的前提下,不具有毒品犯罪通常情形下的社会危害性,此时一律纳入毒品犯罪予以打击过于严苛,因而将其排除在毒品犯罪之外具有合理性。
需要指出的是,这一主观目的并不是购买者的心理态度,而是如经营者等特定行为人的心理态度。如果仅购买者具有此目的,而作为相对方的经营者等行为人不具有该目的,则对购买者不予认定毒品犯罪,根据主观要件的符合性审查,对其他行为人不能同等对待。
“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的范畴需合理划定。实践中,要合理限定“治疗疾病等目的”的范畴,不能单纯以行为人的主观供述为认定的唯一依据。具体而言,“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应以存在常态性的疾病为前提,并且以医学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为参照。从疾病的外延来说,此处的“疾病”除了生理性疾病之外,还包括心理性疾病。比如,针对严重心理抑郁类疾病而求助于麻精药品,由于在药学临床中并不排斥心理疾病及其药物辅助疗法,因而仍然属于治疗疾病的范畴。但是,这一“疾病”不能超出社会一般性的认识,不能是单纯的自我主观猜测或者假想认定。单纯出于缓解工作压力等意图,不应归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另外,对实践中存在的出于减肥目的而经营或者使用麻精药品,不应泛化作为“治疗疾病等目的”的范畴,否则会扩张其范畴,带来毒品犯罪认定限缩必要性的缺失。
合理看待“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与主观明知的关系。“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作为毒品犯罪认定时出罪的主观性目的,仅是司法审查主观要件的部分内容,并不能完全否定故意要素在其他方面成立的必要,更不能直接取代“明知”要素的另行审查。就麻精药品的涉毒犯罪认定来说,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具有较大的特殊性,因为行为人往往因治疗疾病等目的的存在,而对行为对象是否为毒品并不明知。除此之外,因麻精药品是否受到国家管制呈动态的调整状态,也影响对行为人主观明知能否成立的判断。
就“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与主观明知的关系来说,如果能够清晰查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治疗疾病等目的,则据此可排除毒品犯罪的认定,通过界分毒品与药品来缓和毒品惩处与治病救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如果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则应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明知”。如果行为人确实存在不可避免的认识错误,应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形,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审慎认定犯罪成立与否。
“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的举证责任问题。“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需要“确有证据证明”为其现实成立的必要,因而谁来承担这一举证义务需要进一步明晰。在《纪要》中仅要求“确有证据证明”,对举证责任未作明确规定。从实践来看,如果认为是控方的举证责任,则需要由检察机关排除用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的情形,否则毒品犯罪不成立。此时,尽管由检察机关举证能够减轻被告人的举证义务,并且有利于保障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但是这一证明责任完全归于检察机关有欠合理。
在刑法对毒品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规定中,并没有“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的明确要求,要求检察机关对此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超越了追诉职责的必要范畴。控方的举证责任是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予以证明,而非对超出之外的所有要素进行全面排查,不需要也不可能在承担入罪要素的全部证明之外,还要承担所有出罪要素的合理性证明。就实践来说,犯罪成立方面的构成要件事实相对明确,而排除犯罪成立的因素却难以细数,要求检察机关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必将导致泛而不当的无法承受之重。举证责任的分配也要兼顾实践可行性,仍应考虑到该当性处罚的必要性。行为人涉麻精药品的行为出于何种目的,往往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为基准,由于该要件主观属性的认定并不一定对应后续的客观行为。行为人指出其目的正当,本身也不是要否定行为本身,而是基于用途正当性而排除毒品犯罪处罚的必要性,因而该主观要件的提出属于行为人合理辩解的范畴,由行为人完成举证说明有其合理性与正当性。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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