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证人未见证代书遗嘱的整理过程该遗嘱就无效吗
基本案情:1989年5月6日,老王(化名)夫妇想将其位于上海某地的一处房产通过订立遗嘱的形式分配给子女王大(化名)、王三(化名),故请求上海某律所为其作遗嘱见证,双方当日签订了合同,老王向该律所缴纳劳动报酬150元。上海某律所于1989年7月22日指派律师大林(化名)、大斌(化名)到老王家查看房屋并记录谈话内容。后大林回到律所,根据谈话内容代老王夫妇起草了遗嘱。同年10月21日,大林、大斌与大双(化名)、大磊(化名)一同来到老王家,向老王夫妇送达并宣读了遗嘱。老王审阅后,对四处地方进行了修改,并在修改处加盖了其本人私章,同时,老王夫妇都在立遗嘱人处签了名,并落款1989年10月21日。大林在代书人处,大斌、大双在见证人处签了名并标注了日期。
老王夫妇去世后,2016年12月,王大、王三起诉至法院,要求对案涉房产进行遗嘱继承,但王五(化名)等老王夫妇的其他子女不认可老人立下遗嘱的事实,认为案涉房产应该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法院经一、二审后认为,代书遗嘱应当场制作当场订立,符合时空一致性要求。而本案中,老王夫妇要求订立的遗嘱并非代书人大林对老王夫妇口述遗嘱内容当场记录的,而是大林在返回律所后整理而成的,整个过程无口述笔录、录音、录像等资料佐证,记录草稿也已丢失,不符合代书遗嘱时空一致性要求。因此,无法证实该遗嘱全面、完整地反映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决不支持王大、王三根据遗嘱继承案涉房屋的诉请。王大、王三不服法院生效判决,向上海市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王大、王三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本案中,针对见证人未见证代书人的代书整理过程是否意味着代书遗嘱不符合时空一致性要求而无效这一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代书遗嘱容易被伪造,为避免其无法真实反映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法律对其订立形式作出严格要求,要求其形成过程必须具有时空一致性,即立遗嘱人的口述、代书人的代书行为以及见证人的见证行为是同时并且在同一场合发生。特别是对于见证人来说,其有责任倾听立遗嘱人表达意愿,监督代书人行使代书职责,核对代书人所书写的遗嘱内容与立遗嘱人所表达的意愿是否一致。本案中,见证人大斌、大双在时间和空间上都未见证代书人代书遗嘱的过程,立遗嘱人老王夫妇并非专业人士,在未有第三人见证的情况下,大林有可能在记录老王夫妇的谈话内容后,在整理过程中曲解或篡改夫妻俩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而应认定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代书遗嘱见证人最主要的作用是见证立遗嘱人的意愿被转化为遗嘱。尽管在立遗嘱人口述后,见证人没有当场见证代书人将立遗嘱人的谈话内容记录并整理为遗嘱,但立遗嘱人的口述和代书人的记录只是遗嘱订立的准备阶段,是否体现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决定于最后的意思表示确认阶段,只有在该阶段,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才被正式转化为遗嘱。本案中,代书人大林回到律所整理好老王夫妇的谈话内容并将其转化为遗嘱后,向老王夫妇宣读了该遗嘱,立遗嘱人老王夫妇对该遗嘱进行了审阅、修改和确认,见证人大斌、大双见证了这一过程,且在意思表示确认阶段(遗嘱正式形成阶段),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都同时在场,符合时空一致性要求。因此,见证人没有见证代书遗嘱的整理过程,不影响代书遗嘱的有效性。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代书遗嘱的时空一致性要求应为立遗嘱人的对外表达和遗嘱内容反馈被立遗嘱人、代书人和见证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场合确认,而不应指立遗嘱人的口述行为、代书人的代书行为以及见证人的见证行为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场合发生。对代书遗嘱效力的确认,关键在于该代书遗嘱确实是立遗嘱人的完整、真实、最后的意思表示。换言之,前期的口述和记录(包括办理委托手续)只是立遗嘱人确立遗嘱的前期准备工作,从严格意义上讲,并非遗嘱订立时间。遗嘱订立的时间点应是代书人起草遗嘱初稿后,立遗嘱人对其审阅修改以及签名确认阶段,法律规定的时空一致性也应聚焦于这一阶段。因此,若在这一阶段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同时在场,就意味着立遗嘱人的对外表达和遗嘱内容反馈被立遗嘱人、代书人和见证人同时认可,即达到了代书遗嘱的时空一致性要求。
第二,见证人没有见证代书遗嘱的整理过程,并不意味着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会受到代书人的曲解和篡改。在第一种观点中,代书遗嘱的口述和代书过程必须要求见证人全程见证,原因在于担心代书人不能全面、真实、完整地记录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然而,立遗嘱人之所以聘请律师代书遗嘱,正是希望借助律师的法律专业能力和素养将自己的内心所想准确转化为遗嘱。而受聘律师的工作本身就是完成这一转化过程,即便见证人现场见证了这一转化过程,也要见证最后的确认过程。换言之,见证人最重要的作用,是见证代书人将整理好的书面遗嘱交由立遗嘱人审阅修改,并得到立遗嘱人的最终确认。至于在立遗嘱人口述遗嘱后,代书人如何进行整理,在什么场所进行整理,对遗嘱本身并不起到决定性作用。因此,不能因见证人未见证代书遗嘱的具体整理过程,就认定该代书遗嘱无效。
第三,代书遗嘱的时空一致性要求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真实,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在真实意思得到确认的情况下,不能由手段来决定目的是否合法有效。订立遗嘱作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其分配结果完全取决于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此类案件应当以探究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目的。遗嘱形式是反映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载体,法律规定严格的形式要件就是为了避免他人伪造遗嘱,违背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在本案中,法院判决主张的时空一致性要求过分强调了立遗嘱人口述和代书人代书的当场性,其本质是保证代书内容完全符合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代书人进行了宣读,立遗嘱人在代书遗嘱上有明确的修改细节,说明立遗嘱人对代书遗嘱内容是经过仔细审阅并充分理解的,因此,可认定该代书遗嘱反映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有足够证据证明代书遗嘱代表了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仅仅基于形式上的瑕疵而否定遗嘱的效力是对目的和手段关系的本末倒置。
第四,时空一致性的形式要件并不能直接决定代书遗嘱的效力,代书遗嘱有效与否,应该根据案件的全部事实综合考量决定。根据当时有效的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签名。从字面意义上讲,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不能直接理解为见证人必须见证口述和代书的具体过程。另外,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亦未明确规定代书遗嘱必须做到“立遗嘱人边口述、代书人边写、见证人边见证”的时空一致性。概而言之,在有足够证据证明代书遗嘱代表了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机械地以代书遗嘱的整理过程没有见证人见证,不符合时空一致性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处理结果:检察机关认为,本案遗嘱形成符合时空一致性要求,内容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符合代书遗嘱的有效法律形式要件,原审生效判决不恰当地以形式要件缺失为由否定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系争遗嘱无效,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当,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021年9月24日,上海市检察院依法向上海市高级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高级法院指令再审该案。法院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再审判决,维持原二审判决。后经检委会讨论后,检察机关再次向上海市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最终,上海市高级法院再审该案后,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于今年4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仅以违反“时空一致”要求而否认该案经律师代书、见证的遗嘱的效力,并不合理,案涉遗嘱应认定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合法要件,故对原审生效判决依法进行了改判。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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