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这两种不同类型的婚姻形式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它们的形成原因各有不同。无效婚姻通常由于未能满足结婚的实质性要求,或是违反了结婚的重要禁忌产生。
然而,可撤销婚姻则仅仅源于缺乏婚姻合意这个要件中所包含的当事人自愿结婚的非意愿因素;
其次,有权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存在差异。可撤销婚姻需要由具备撤销权的双方婚姻当事人发起。而对于无效婚姻来说,除了婚姻当事人能够提出无效婚姻的请求之外,国家相关部门或者对特定婚姻关系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也能根据自身职权或依法定程序,向法院提交针对某段婚姻关系无效性的申请;
再次,申请的期限上有所不同。可撤销婚姻中的当事人提起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务必在法律所赋予他们行使撤销权的有效期限之内进行,否则超过此期限,撤销权将自动消失。相反,在无效婚姻的情况下,提出无效婚姻的请求往往依据于现实中是否存在法定无效婚姻的具体情形来做出判断;
最后,从受到影响的主体角度来看,可撤销婚姻大都是那些涉及到违反个人权益事项的不当行为。而无效婚姻则更多地是侵犯了社会公德,甚至是危害了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